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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易赛与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赛,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70号原告易赛男,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被告于磊,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现住长垣县蒲西区。易赛男诉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易赛男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于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赛男到庭参加诉讼,于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赛男诉称,2015年6月13日,于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易赛男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当场书写欠条,并保证尽快还款,借款2个月后,经多次催要,于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于磊偿还借款220000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80227元,下余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诉讼费用由于磊承担。于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易赛男要求于磊支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80227元,从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易赛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6月13日于磊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于磊借易赛男现金2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于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于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易赛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视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易赛男与于磊系熟人关系,2015年6月13日,于磊因急用资金向易赛男借款220000元,由于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易赛男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月息2分),于磊,2015.6.13。”借款到期后,易赛男多次催要,于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还及利息。另要求,于磊支付从2016年12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磊向易赛男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于磊向易赛男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事实存在,于磊未按时还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易赛男要求于磊偿还借款2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于磊未按照约定的及时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息不超过24%的规定。从2016年6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共计18个月零7天,220000×2%×18个月=79200元、220000×2%×7天=1027元以上合计80227元),于磊应当支付易赛男利息为80227元。对于易赛男要求于磊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易赛男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80227元,共计300227元(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于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华然堂审判员  李保红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月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