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李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658号原告:李军(又名李玉合)。被告:李顺清。原告李军与被告李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李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及相关利息;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1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借款时被告说:“不用多长时间就还你”,可是到第二年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说:“没钱,等有了给你”。第三年(2013)原告家亲戚家有事须用钱找被告。被告还是那句话。之后,每年都向他催要,被告总推拖不还。直到今年(2017)2月份的一天,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说:“我记得给你了,忘了撤掉欠条”。当时,我听了很是气愤。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如请求,以示法律尊严。李顺清辩称,1.原告诉请答辩人归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答辩人欠款一事,就原告诉状所诉是在2011年2月21日发生的,在发生后的第二年向答辩人追要被拒后一直到2017年才向成安县人民法院具状起诉,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借款发生后,第一次追要被拒后开始算诉讼时效,当经过二年后权利人不主张权利的,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据此答辩人依法提出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2万元及利息,答辩人已于2012年2月给付其妻子尹丽英,该笔借款已不存在。2011年2月份,答辩人的朋友吴军找到答辩人,因买车急用2万元,答辩人手中无钱,于是找到原告的妻子尹丽英协商让其借给吴军。因尹丽英不熟悉吴军,于是要求答辩人写下借条。时至2012年元旦前后,尹丽英多次找答辩人要求归还该笔借款,答辩人找到吴军要来该笔借款及利息3600元,到原告家中,找到尹丽英给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并索要借条,因尹丽英当时未找到借条,也不认识字。尹丽英说:“放心吧,绝不会再向你要二回钱。”答辩人认为双方均是一个姓家的人,不会有事。就此,该事了结,双方一直到2017年没有任何事。答辩人没有想到时过多年,原告又一次手持欠条索要欠款。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正常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如下:李军提交借款条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李顺清借李军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5。李顺清向李军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李顺清借李军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顺清辩称已还借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李军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李顺清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李军要求李顺清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李顺清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李军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李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红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