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黄尚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尚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尚彰,男,1983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尚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尚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黄尚彰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寿乡大道文化广场万家乐超市门口附近,将黄艳妙的一部VIVO牌X6PLUS型金色手机盗走,并于当天将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辛某。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98元。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扣押并发还失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尚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尚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人辛某、陈某的证言,失主黄艳妙的陈述,被告人黄尚彰的供述,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尚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尚彰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退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尚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泳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