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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7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与黄宏、赵小琼、孙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黄宏,赵小琼,孙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739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九江镇蛟龙大道125号和105号。负责人:叶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洺阳,系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醒,系员工。被告:黄宏,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赵小琼,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孙莉,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黄宏、赵小琼、孙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洺阳到庭参加诉讼。黄宏、赵小琼、孙莉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宏、赵小琼偿还借款本金299867.95元,截止2016年8月25日欠付利息113355.08元,本息暂计413223.03元��及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判令黄宏、赵小琼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3、孙莉作为担保人对以上诉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宏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江民泰商银借字第DK×××42),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12.33‰,按季结息,赵小琼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孙莉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30万元人民币,但截止2014年10月13日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黄宏、赵小琼未对原告履行全额还款义务,担保人孙莉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8月25日借款人尚欠我行本息暂计人民币413223.03元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黄宏、赵小琼、孙莉未作答辩。民泰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三被告身份证明材料、黄宏、赵小琼结婚证复印件、《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民泰银行结算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黄宏作为借款人,赵小琼作为共同借款人,孙莉作为保证人,与民泰银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甲类)》(合同编号:浙江民泰商银借字第DK060×××4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12.33‰,按季结息,应在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18.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黄宏、赵小琼、孙莉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依约向黄宏足额发放了贷款300000元,黄宏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上予以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3日贷款期限届满,借款人黄宏、赵小琼未对原告履行全额还款义务,保证人孙莉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截至到2016年8月25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67.95元、罚息113355.08元,共计:413233.03元,(此后的罚息、复利均按照月利率18.5‰计算,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院认为,民泰银行与黄宏、赵小琼、孙莉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民泰银行与黄宏、赵小琼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黄宏发放300000元的贷款,黄宏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上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黄宏、赵小琼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综上所述,对民泰银行要求黄宏、赵小琼偿还贷款本金、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莉为黄宏、赵小琼形成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现黄宏、赵小琼未履行还款责任,孙莉依法对黄宏、赵小琼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孙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宏、赵小琼追偿。对原告要求黄宏、赵小琼负担为实现债权的实际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宏、赵小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偿还的贷款本金299867.95元及罚息和复利(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罚息113355.08元,此后的罚息、复利均按照月利率18.5‰计算,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孙莉对黄宏、赵小琼的上述债务向浙江民泰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承担债务金额有权向黄宏、赵小琼追偿。三、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8元。由黄宏、赵小琼、孙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马洪荣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陈姝君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