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0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乔国芳与临夏市南龙镇尕杨家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国芳,临夏市南龙镇尕杨家村委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01民初684号原告:乔国芳,女,生于1941年4月18日,汉族,住临夏市南龙镇尕杨家村尕杨家***号,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有红(系乔国芳儿媳),女,生于1968年9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农民。被告:临夏市南龙镇尕杨家村委会,地址:临夏市南龙镇尕杨家村。法定代表人范全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乔国芳与被告临夏市南龙镇尕杨家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国芳、被告临夏市南龙镇尕杨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范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退还租去的0.702亩土地;二、付清拖欠的2013年至2016年四年的土地租赁费。事实和理由:1998年临夏市开展了“日光温室蔬菜种植大棚”的项目,为了完成新建大棚的任务,当时的南龙镇尕杨家村委会领导多次到乔国芳家动员兑换土地,但乔国芳没有答应,后又动员租赁土地,经过协商,村委会与乔国芳口头达成协议,以每亩每年500元的价格将乔国芳的0.985亩土地租赁给村委会(租赁费折合人民币492.5元),租赁费由村委会在每年年底前一次付清。2004年,临夏至合作二级公路修建中占去0.283,剩余0.702亩。自2013年起村委逾期不支付租金,现乔国芳亦不同意继续租赁土地,故要求南龙镇尕杨家村委会退还租赁的土地,并按每亩每年1500元的标准(按蔬菜大棚占地租赁标准计算)付清拖欠的租金。被告临夏市南龙镇尕杨家村委会辩称,1998年年底至1999年开春,州上提出大搞广临长廊建设项目修建高校日光节能温室种植蔬菜增加群众收入,同时给村委会分解任务,积极动员村集体、群众个人修建高校日光节能温室。经过村上召开会议,五社有四户群众同意并要求在折双路北侧自己的耕地中修建大棚,正是原告耕地所在的区域,四户群众在自己的耕地以外,其他农户的耕地以租用和兑换的方式进行了解决,所剩下原告的0.985亩土地,经原告同意分别租用给了四户群众,每亩以500元的赔产标准,修建温棚户按自己租用的地亩数向原告每年年底前付清赔偿款。当时原告与温棚修建户未签订租地合同,只是口头达成协议,更没有和被告签定任何合同。后在2005年修建临合二级公路时占去0.389亩,因此,原告要求退还的耕地应该是0.596亩,而不是0.702亩。关于赔产退地问题,镇村干部做了大量无数耐心细致的工作,但2013年以后的赔产和退地,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没有解决。现温棚修建户租用原告耕地情况:章海云温棚占用0.048亩;章卜发温棚占用0.147亩;章佛保租用0.346亩;2013年初已划拨建设温棚边角地二级公路占用后剩余0.055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2、1999年日光温室大棚占用情况(手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租用土地的具体情况。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即1999年日光温室大棚占用情况(手写)有异议,认为地亩数正确,但其他情况系原告方手写,无法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私下所做记录,无双方当事人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单位机构代码复印件;2、村委会证明,欲证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出租土地中的0.389亩在修建公路时被征用,原告丈夫杨义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剩余土地为0.596亩。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需要进一步确认杨义的笔迹。本院认为,对该收据有异议的需要进行笔迹鉴定,经依法告知后原告表示不再进行鉴定,对收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乔国芳丈夫杨义(已去世)与临夏市南龙镇尕杨家村委会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折双路北侧的0.985亩土地以每亩每年500元的价格租赁给村委会(租赁费折合人民币492.5元),租赁费由村委会在每年年底前一次付清。同年,临夏市南龙镇尕杨家村委会将租赁的土地分别租给本村的四户村民修建蔬菜大棚,再从村民处收取租赁费后统一交给原告乔国芳。2005年修建临合二级公路时,租赁土地中的0.389亩被征用,现剩余0.596亩(0.985亩-0.389亩=0.596亩)。至2012年年底,临夏市南龙镇尕杨家村委会前后以每亩500元和每亩800元的标准将租赁费付清,尚未支付2013年至2016年度的租金1403.4元(以每亩每年800元计算,0.596亩×800元×3年=1403.4元)、2017年1月至今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乔国芳与被告临夏市南龙镇尕杨家村委会之间的口头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乔国芳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夏市南龙镇尕杨家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租赁原告乔国芳的0.596亩土地;二、被告临夏市南龙镇尕杨家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3年至2016年度的租金1403.4元、2017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0.596亩×800元÷365天=1.3元/天);三、被告临夏市南龙镇尕杨家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每日1.3元标准(0.596亩×800元÷365天=1.3元/天)支付原告乔国芳判决生效之日至返还租赁土地之日的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红梅审判长 周卫军审判员 马文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玉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