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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龙辰物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信用证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龙辰物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黑河市佳诚贸易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伦贝尔市龙辰物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尼尔基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沣,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号楼。负责人:胡善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黑龙江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黑龙江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黑河市佳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通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浩,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西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苗青远,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呼伦贝尔市龙辰物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行)及一审被告黑河市佳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开发区建行的主体身份认定不清。本案中,开发区建行兼具开证行与议付行双重身份,签订《买方付息国内信用证议付三方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书》)是为了保证开发区建行作为开证行及时收回议付资金,该行以议付行身份签订《三方协议书》,本质是以虚假形式掩盖其维护开证行利益的真实目的。根据1997年实施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开发区建行作为开证行不能向受益人龙辰公司行使追索权。(二)《三方协议书》第四条第5项属于无效条款。该条关于“如议付资金不能按期回收,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丙方向甲方(佳诚公司)和乙方(龙辰公司)均可行使追索权”的约定,加重了龙辰公司的责任,排除了龙辰公司合法取得资金的权利,且在另三案中亦有相同约定,为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三)开发区建行无权对龙辰公司行使追索权。1、信用证议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的内容,《票据法》也没有赋予开发区建行追索权。2、信用证纠纷与票据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适用对应的法律规范。3、《票据法》没有规定信用证追索权,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规定,开发区建行无权向龙辰公司追索。(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为特别法,效力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本案应优先适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4日,龙辰公司持涉案信用证及项下单据向开发区建行申请议付。由于信用证系于2014年5月12日开立,距离龙辰公司申请议付的时间较近,开发区建行怀疑存在虚假信用证交易,拟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是,龙辰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龙辰公司已依约履行与佳诚公司的合同义务并向开发区建行提供符合规定的单证。开发区建行未能向佳诚公司索偿垫付资金,属于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与龙辰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开发区建行提交意见称:本案为融资性质的信用证纠纷,《三方协议书》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开发区建行有权向龙辰公司主张权利。龙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信用证纠纷。根据龙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为原审判令龙辰公司对佳诚公司欠开发区建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案涉《三方协议书》第四条第5项约定:“如议付资金不能按期回收,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丙方(开发区建行)向甲方(佳诚公司)和乙方(龙辰公司)均可行使追索权。”根据该约定的文义表述,可以认定该条款作出了在议付资金不能按期收回的情形下,开发区建行有权向龙辰公司和佳诚公司追偿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条款中约定的“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显示的意思表示则为票据法系三方作出该条款约定的法律依据。因此,可以认定开发区建行和龙辰公司通过《三方协议书》的签订,赋予了开发区建行在议付资金不能按期收回的情形下向龙辰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权利。因《三方协议书》对开发区建行享有追索权的情形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无论票据法中有没有关于信用证追索权的相应法律规范条款,均不影响《三方协议书》的履行。由于开发区建行兼具开证行和议付行的双重身份,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并非典型的信用证开证、议付或融资纠纷,将本案定性为信用证纠纷,并无不当。尽管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发区建行作为开证行不享有向龙辰公司的追索权,但作为议付行则有权向龙辰公司行使追索权。开发区建行在本案中既作为开证行又作为议付行的特殊身份,为控制其资金风险,在《三方协议书》中约定在议付资金不能按期收回的情形下,开发区建行有权向龙辰公司、佳诚公司追偿,不能因此认定开发区建行以议付行身份的虚假形式掩盖其维护开证行利益的真实目的。《三方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三方协议书》第四条第5项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龙辰公司主张该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理由不能成立。《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并非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法规,也未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认定《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开发区建行基于《三方协议书》约定有权向龙辰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据此判令龙辰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龙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呼伦贝尔市龙辰物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桂顺审 判 员 骆 电审 判 员 武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唐荣娜书 记 员 关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