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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同某某与被告党某某、李某某及第三人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某某,党某某,李某某,纪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2538号原告同某某,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占杰,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某某,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斌,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家宏,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58岁。第三人纪某某,男,汉族1957年1月1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建立,男,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住富平县到贤镇盖村村常家组。系第三人妹夫。原告同某某与被告党某某、李某某及第三人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占杰,被告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建斌、凌家宏,第三人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192.38元,护理费30000元,误工费17244.75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15813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68469.93元中的50%即18423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12时左右,原告顺路乘坐第三人纪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富平县到盖路西仁村,与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党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左拐时相撞,造成乘坐的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富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头皮血肿等伤情及高血压病2级、2型糖尿病等病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属二级伤残,局部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移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被告党某某驾驶的车辆转弯时没有依照交通规则让纪某某直行的摩托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党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第三人纪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纪某某的车无牌无照,高速超车时,与被告相撞。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乘坐无牌无照车辆,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头盔。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500元。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第三人纪某某述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分担,被告党某某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并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均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依据富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证明,因现场移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含有治疗高血压及糖尿病的费用,这些费用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入院诊断时,的确患有上述两种病,但医疗费中是否含有治疗这两种病的医疗费及具体数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应承担,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党某某与第三人纪某某所驾驶摩托车均无牌照,被告党某某是借用被告李某某的摩托车,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依照公平原则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由被告党某某与第三人纪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党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确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请求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05962.38元,误工费17244.75元(22993元/年×9月÷12月),护理费30000元(100元/天×30天/月×10月)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伤残赔偿金158139.8元(8689元/年×20年×91%),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共计366159.93元。由被告党某某承担50%即183079.97元。被告党某某是借用被告李某某的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车辆使用人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同某某医疗费105962.38元,误工费17244.75元,护理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15813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计366159.93元中的50%即183079.97元(被告已经给付医疗费19500元)。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党某某负担1800元,原告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