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0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童馨与舒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馨,舒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01号原告:童馨,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智(与童馨系夫妻关系),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舒琦,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童馨诉被告舒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92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还钱。现被告失联,特诉至法院。被告舒琦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童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童馨5000元整(伍仟圆整)。同年7月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童馨7200元整(柒仟贰佰圆整)。同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童馨5000元整(伍仟圆整)。借条出具后,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2016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经询问被告家人及单位仍无法联系,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该借条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元,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童馨借款19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80元,由被告舒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琼花审判员  冯靖雅审判员  陈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