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北岗坎村民组、潢川县汇丰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北岗坎村民组,潢川县汇丰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1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北岗坎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张玉林,男,该村民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潢川县汇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开发区货场路。注册号:411526000002818(1-1)。法定代表人张学燕,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俊,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北岗坎村民组与被上诉人潢川县汇丰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5年,原告所建的汇丰砖厂购买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北岗坎村民组土方一块。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给被告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北岗坎村民组组长张玉林6万元钱,并由张玉林出具收到条一张。后因为发生争议,北岗坎村民组未让取土,原告也一直未使用该地块土方,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万元现金已经由被告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北岗坎村民组分给全体村民。一审认为,被告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北岗坎村民组组长张玉林收到原告汇丰环保有限公司所属汇丰砖厂购买土方款6万元,并由该村民组会计李刚将该6万元土方款分给全体村民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收到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张玉林作为北岗坎村民组组长接收原告土方款及该村民组会计李刚将该土方款分给全体村民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据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北岗坎村民组在收到6万元土方款后,未让原告汇丰环保有限公司取土,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北岗坎村民组村民不让取土,且汇丰砖厂现已停产两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返还6万元土方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北岗坎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潢川县汇丰环保有限公司购买土方款6万元。上诉人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北岗坎村民组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被上诉人无权请求返还6万元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潢川县汇丰环保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4月份,被上诉人欲用北岗坎村民组在汇丰环保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土地一块,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支付被告6万元现金方可使用该地块的土方。由于上诉人的阻挠,被上诉人未能使用该地块土方,但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6万元现金不予退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北岗坎村民组组长张玉林收到被上诉人汇丰环保有限公司所属汇丰砖厂购买土方款6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收到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张玉林作为北岗坎村民组组长接收被上诉人土方款及该村民组会计李刚将该土方款分给全体村民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北岗坎村民组在收到6万元土方款后,未让被上诉人汇丰环保有限公司取土,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北岗坎村民组村民不让取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返还6万元土方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北岗坎村民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