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9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8委*组)永安街。法定代表人:谢大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联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维持一审判决。1.涉案《W、V楼施工结算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是在国联公司受胁迫和大成公司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可撤销协议,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国联公司擅自入住案涉住宅。3.原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处理本案,在《补充协议》存在胁迫、乘人之危,大成公司所交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修复,交付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错误维持一审判决。4.《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甲方(国联公司)欠乙方(大成公司)工程款约1562万元”,同时还约定“最终以双方确认结算单为准”。根据《补充协议》第5条,本案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及未完工情况,需要大成公司整改后双方最终结算,1562万元并非最终结算结果。在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一审、二审判决依据《补充协议》第8条作出判决错误。5.《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了以房抵付工程款,抵顶价格为按照销售价下浮3个百分点,抵顶价格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以房抵付工程款的价格未经双方确定,直接判令国联公司支付钱款,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大成公司提交意见称:1.《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是在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已完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达成的合意,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国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补充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公司此项主张不成立。2.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不是以房直接抵付工程款,而是将房屋以不交钥匙的方式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保障。即使是用房直接抵付工程款,也因没有实际履行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国联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国联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主要依据为涉案《补充协议》,国联公司并未主张撤销该《补充协议》,已经超过《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而且,国联公司申请再审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大成公司存在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的充分有效的证据。国联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协议,据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国联公司使用,施工结束后,双方经对账形成施工结算单,确定截止2013年1月6日国联公司尚欠大成公司工程款15629240元,后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认国联公司欠付大成公司工程款的金额约为1562万元,并约定国联公司应于2013年4月15日前清偿全部欠款,如果到期国联公司不同意执行抵押的房产,应支付所欠工程款1562万元本息。《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已完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协议第8条虽然约定“最终以双方确认结算单为准”,但是,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国联公司也未提供其他结算依据。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依据《补充协议》认定国联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另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0日大成公司向国联公司交付案涉住宅钥匙及验收报告,同年1月15日国联公司组织业主入户。鉴于此,原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国联公司关于本案工程款给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余下的工程款甲方顶给乙方房子,价格双方协商,按销售价下3个百分点”;第8条约定:“……甲方用W、V楼一、二层商服用房做抵押,乙方不交房屋钥匙,由乙方占有直至甲方还清全部欠款(不含甲方已签约合同)。抵押期间,甲方不得出让、出租、对外另行抵押”;“如果到2013年4月15日甲方不同意执行抵押的房产,甲方支付所欠工程款总额即1562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对于上述约定,原审判决认为“大成公司不交钥匙的商服是作为尚欠工程款的抵押,并不是以房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对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明细及价格并未作出约定,亦不符合以房抵顶工程款合同要件”,并结合截至2013年4月15日国联公司未能清偿全部欠款,亦未同意大成公司拍卖抵押房产的事实,判决国联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本息,亦不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国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桂顺审 判 员 武建华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唐荣娜书 记 员 关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