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3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与湖南炜强物资有限公司、李伟、李文胜、邱文奎、李日昂、李碧、谢青兰、李广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湖南炜强物资有限公司,李伟,李文胜,邱文奎,李日昂,李碧,谢青兰,李广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1225号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披塘社区披塘综合办公楼。负责人:邓术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炜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199号阳光新城1栋813房。法定代表人:李伟。被告:李伟,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李文胜,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被告:邱文奎,女,1992年8月28日出生。被告:李日昂,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被告:李碧,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谢青兰,女,1950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李广才,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诉被告湖南炜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强公司”)、被告李伟、李文胜、邱文奎、李日昂、李碧、谢青兰、李广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上堤、人民陪审员张闻骥、刘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炜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其他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日昂、李碧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炜强公司、李伟、李文胜、邱文奎偿还借款2900000元以及利息114186.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所应支付的律师费75254.66元;3、被告谢青兰、李广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象嘴路96号锑都花园商业34栋1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31日,被告炜强公司、李伟、李文胜、邱文奎作为共同借款人,拟向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鑫钢支行(简称“鑫钢支行”)借款5800000元,并委托炜强公司作为代表人办理借款事宜。同日,被告李日昂、李碧、谢青兰、李广才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为被告炜强公司申请的最高额为58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2013年1月16日,被告炜强公司与鑫钢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由鑫钢支行向被告炜强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2900000元的借款,同时还约定,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同日,被告李伟与鑫钢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李伟名下所有的象嘴路96号锑都花园商业34栋101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5日,鑫钢支行向炜强物资公司提供借款2900000元,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利率为6.5334‰,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29日,双方签署借款借据。被告未能按月付息、未偿还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炜强公司召开股东会,李伟、邱文奎作为股东出席,鑫钢支行代表李伟奇、刘三英列席股东会会议,会议通过了公司向鑫钢支行办理贷款5800000元的事宜,及参会股东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31日,李伟、李文胜、邱文奎、李日昂、李碧、谢青兰、李广才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愿意为最高额借款5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炜强公司、李伟、李文胜、邱文奎向鑫钢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2013年1月16日,被告炜强公司与鑫钢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天心合行(鑫钢)最高额借字[2013]第010612号),约定:自2013年1月16日起到2016年1月1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2900000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同日,被告李伟与鑫钢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伟以其名下所有的象嘴路96号锑都花园商业34栋101房为被告炜强公司最高额不超过29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鑫钢支行。2014年12月25日,鑫钢支行向被告炜强公司发放了2900000元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借款利率为6.5334‰,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29日。双方签署了借款借据。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2900000元借款所涉从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2016年9月6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168个分支机构开业,开业的同时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及所辖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依该文件执行,鑫钢支行变更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本院认为:鑫钢支行与被告炜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钢支行向被告炜强公司发放2900000元贷款属实,被告李伟、李文胜、邱文奎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炜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炜强公司、李伟、李文胜、邱文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炜强公司、李伟、李文胜、邱文奎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广才、谢青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75254.66元的诉求,因原告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伟以其名下所有的象嘴路96号锑都花园商业34栋101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属实,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他项权利人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现鑫钢支行因机构调整,其在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调整后的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承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炜强物资有限公司、李伟、李文胜、邱文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并偿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的利息464766.42元(后期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照实计付);二、由被告李广才、被告谢青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李伟所有的位于象嘴路96号锑都花园商业34栋101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122781**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12元,由被告湖南炜强物资有限公司、李伟、李文胜、邱文奎、李广才、谢青兰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六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上堤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吉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