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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商某与山东泰嘉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山东泰嘉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384号原告:商某,男,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孔祥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盼盼(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泰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0933817G。法定代表人:鲍占栋,董事长。原告商某与被告山东泰嘉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乾、司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泰嘉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7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原告在被告山东泰嘉门业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欠原告工资共6764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山东泰嘉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企业信息一份、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及工资表4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764元,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庭后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统计员侯雪进行调查,经侯雪查询被告欠工人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原告商海宁在被告山东泰嘉门业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欠原告2016年4、5、6、7月份工资共6764元。被告山东泰嘉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如拖欠如何支付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单与被告方欠工人工资表中所统计的数额一致,故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764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的生产经营付出劳动应得到报酬,被告欠原告6764元工资,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泰嘉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商某工资款6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泰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菊审 判 员  戚玉香人民陪审员  吴爱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守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