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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水务局与李凤民供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兰县水务局巴兰河灌区管理站,李凤民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236号原告依兰县水务局巴兰河灌区管理站,住所地依兰县迎兰朝鲜族乡。法定代表人武少封,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张英哲,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依兰镇。被告李凤民,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迎兰朝鲜族乡。原告依兰县水务局巴兰河灌区管理站诉被告李凤民供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兰县水务局巴兰河灌区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哲、被告李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所辖灌区水田经营户,其在本村经营的水田面积为29,4亩,双方形成了供水合同关系,被告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共产生农业供水费用3,528元(根据省、市相关文件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水并保证被告所经营的水田得到及时灌溉后,被告违反供水合同,不向原告支付农业供水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供水合同,立即给付拖欠的农业供水费3,528元。被告李凤民辩称,被告耕种水田是29,4亩,未交水费理由是: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供水合同,且原告收费依据的文件没有法律效力,收费标准过高,在2014年及2015年春天原告将水渠堵上十天,导致被告水田减产,秋天未能及时停水,以致无法机器收割,增加费用,上述问题向原告反应多次未能解决。因此不同意原告主张,同意按照每亩20元标准缴纳水费,但应扣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民系依兰县迎兰朝鲜族乡宏石村小营盘屯农民,其经营的29,4亩水田由原告供水灌溉。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和哈尔滨市水务局联合下发的哈价联发(2013)11号文件规定,依兰县巴兰河灌区向用水户供水的价格为4.9分/立方米,设定农业用水收费最高限额,即每亩农田最多计收水费的用水量暂定为830立方米。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被告2013、2014、2015年度共应交纳农业供水费3,528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依兰县水务局巴兰河灌区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黑龙江省水利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黑水发(2011)488号文件、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和哈尔滨市水务局联合下发的哈价联发(2013)11号文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水田提供灌溉用水,双方虽未签订供用水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水义务,被告应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供水费用。原告向被告收取水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尽到供水义务,将水渠堵塞,导致水田减产,及秋季未能及时停水,无法机器收割,致使费用增加造成损失等,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水务局巴兰河灌区管理站2013、2014、2015年度农业供水费共计3,52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冼昌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