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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4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养殖户,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孙烨,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素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烨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4月12日以佛顺检公诉局延[2017]117号延期审理建议书申请延期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以佛顺检公诉局恢审[2017]103号恢复庭审建议书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1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或允许的情况下,私自从事非法买卖、兑换外币活动。2011年至2015年期间,简某因经营需要,多次找被告人张某某累计将人民币2732925元兑换成港币;冯某因经营需要,多次找被告人张某某累计将人民币2042935.5元兑换成港币。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为人民币4775860.5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简某等人的证言;3.物证;4.书证;5.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冯某,没有与她兑换过港币,我的银行账户自己使用,不知道她转账给我,有可能是我卖鱼,别人以冯某的名义转账给我。我多次找简某借钱用来养鱼,他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我,借款金额记不清楚了,我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还钱。只有简某多次找我将人民币195万多元兑换成港币,我总共获利人民币几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质证及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只确认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约人民币195万多元,其余数额不予确认。2.关于超出数额的部分,公诉机关根据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指控,属于单一证据,公诉机关始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银行转账的用途,即银行转账可能用于合理合法的用途。3.被告人的供述承认,与简某有普通的借贷往来,也有兑换港币业务,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不能证明全部数额用于兑换港币。4.简某的证言证实,只有约人民币195万多元用于找被告人兑换港币。5.冯某的证言属于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她与被告人有兑换港币的事实。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或允许的情况下,私自从事非法买卖、兑换外币活动。2011年至2015年期间,简某因经营需要,多次找被告人张某某累计将人民币1951925元兑换成港币。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供认简某累计转账人民币1951925元给其兑换港币,其共获利约人民币2000元。3.证人简某的证言及指认、辨认笔录,证实其共转账给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人民币1951925元。4.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涉案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6.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罪轻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供认简某累计转账人民币1951925元给其兑换港币,获利约人民币2000元,与证人简某的证言及指认、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涉案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简某多次找被告人张某某累计将人民币1951925元兑换成港币的事实,对超出数额的部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纳。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冯某部分,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否认,且没有足够的证据印证,结合张某某的辩解意见,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述罪轻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如前所述,本院在经审理查明部分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罪轻辩解及辩护意见,如前所述,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挺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人民陪审员  岑蕴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婉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