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叶玉霞、贾德文等与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霞,贾德文,贾优丽,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27民初1773号原告:叶玉霞,女,61岁,汉族,江苏省盱眙县人,住盱眙县。原告:贾德文,男,28岁,汉族,江苏省盱眙县人,住盱眙县。原告:贾优丽,女,38岁,汉族,江苏省盱眙县人,住盱眙县。被告: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余干县玉亭镇周家桥新村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1617350240。法定代表人:李烘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叶玉霞、贾德文、贾优丽诉被告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和2017年3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21600元;3.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944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贾义玉在被告所属的巴青县巴仓寺建筑工地做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经医院救治无效不幸身亡。那曲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2014年1月日至2015年9月25分别作出那工(2014)1号、那工(2014)16号、那人工(2015)37号工伤认定书。最后一份工伤认定书认定贾义玉是在工伤治疗停工留薪期内死亡。今年5月份,原告向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西藏仲裁庭通过开庭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下达了藏劳人仲案(2014年)7号仲裁裁定书,支持了原告的上述请求。不料,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事实并不清楚和没有充足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草率裁定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收到拉萨市中级法院(2016)藏01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享有主张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人为工亡者近亲属。必须是工亡者近亲属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请求权利主体,而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仅证明其个人身份,并未提交原告与工亡者系近亲属之证据。2.供养亲属抚恤金必须是工亡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工亡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因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本案诉讼请求的适格权利主体,原告之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优丽、贾德文、叶玉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平人民陪审员 余丽琴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振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