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第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民顺与XX兴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民顺,XX兴,肖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第3784号原告杨民顺,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郑锦川,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兴,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肖俊,女,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程,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民顺诉被告XX兴、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XX兴返还借款1,200,000元;2、被告XX兴按月息3%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自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算);3、被告肖俊对被告XX兴的支付义务��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同学。二、原告从事的行业:经营企业。三、被告XX兴从事的行业:做生意。四、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两被告表示借款是用于借给案外人使用的说法,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五、XX兴借款的数额:人民币120万元。六、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借据:2010年6月17日,被告XX兴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内容为因扩大生意资金周转,XX兴向原告借人民币110万元,每月利息五万元。2013年5月2日,被告XX兴出具给原告一张《欠条》,内容为XX兴向原告借人民币110万元的利息结到2013年4月30日止,欠利息人民币794,000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XX兴出具给原告一张《承诺书》,内容为XX兴承诺半年之内还清原告人民币110万元,过年前最起码还人民币50万元,如果半年内没付清本金的话利息照算,本月之前的利息等本金还清后再商议还款时间。2016年8月14日,被告XX兴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内容为XX兴在2009年11月9日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本借款应付月利息3%。七、借款支付方式及实际支付金额:2009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XX兴支付人民币110万元。2009年1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XX兴支付人民币10万元。八、两被告偿还数额:被告在2016��8月31日归还给原告人民币8万元。九、剩余未还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被告在2016年8月31日的还款应视为利息归还。两被告表示2016年8月31日的还款是归还的人民币10万元的本金,但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是本金,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十、利息:两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还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辩称:2010年《借条》约定每月利息5万元,而2013年《欠条》显示,原、被告双方在利息结算时表示结到2013年4月30日止,欠利息人民币794,000元。794,000元的利息明显少于按照每月5万元的利息结算,因此推断出两被告是有偿还利息的。原告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是基于双方的同学关系而对利息进行了扣减。在两被告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利息结算的减少是基于有利息归还的事实存���。因此本院仅认定两被告在2016年8月31日归还过利息人民币8万元。涉案两笔借款均是原告先付款,后形成书面借条,借条中均没有标注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一般的生活经验,本院视为利息自原告借款出借当日起算。故本金110万元的利息应自2009年11月25日起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应自2009年11月9日起算。分别约定的每月利息5万元及月息3%,均超过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统一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应扣除两被告已归还的8万元利息。十一、肖俊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XX兴的借款非用于家庭生活。因此XX兴的涉案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肖俊应连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民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10万元的利息以人民币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0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0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同时减去被告已经归还的8万元利息);二、被告肖俊对被告XX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4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何 满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