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永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永立,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无业,聋哑人,高中肄业,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冯楼行政村冯楼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新蜀,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张英,女,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新疆残联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号6号楼1单元301室。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永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永立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新蜀、手语翻译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冯永立叫底晓东(已判决)来乌鲁木齐市扒窃,并称自己认识乌鲁木齐市的警察,可以为扒窃人员提供“保护”,后魏京文(已判决)向冯永立打款20000元,让冯永立在乌鲁木齐租赁房屋,冯永立来到本市后为其租赁了本市沙依巴克区北艺公园街北一巷174号汇芳园小区4号楼3单元702室的房屋。3月底,底晓东组织黄丽明(已判决)、刘朝印(已判决)、张艳琼(已判决)、张鑫(已判决)、张玉柱(已判决)陆续来到本市实施扒窃。2015年3月至5月,魏京文、黄丽明、刘朝印、张艳琼、张鑫、张玉柱多次在本市各路公交车上两两一组相互掩护实施扒窃犯罪,共扒窃他人钱财183202.75元。期间,冯永立用魏京文给的20000元钱为扒窃人员交纳房租。2015年6月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对被告人冯永立上网追逃,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冯永立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底晓东、魏京文、张鑫、张玉柱、黄丽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永立明知他人实施扒窃,积极为其提供帮助,扒窃团伙共扒窃财物价值183202.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永立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冯永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冯永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永立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永立系聋哑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冯永立叫底晓东(已判决)来乌鲁木齐市扒窃,并称自己认识乌鲁木齐市的警察,可以为扒窃人员提供“保护”,后魏京文(已判决)向冯永立打款20000元,让冯永立在乌鲁木齐租赁房屋,冯永立来到本市后为其租赁了本市沙依巴克区北艺公园街北一巷174号汇芳园小区4号楼3单元702室的房屋。3月底,底晓东组织黄丽明(已判决)、刘朝印(已判决)、张艳琼(已判决)、张鑫(已判决)、张玉柱(已判决)陆续来到本市实施扒窃。2015年3月至5月,魏京文、黄丽明、刘朝印、张艳琼、张鑫、张玉柱多次在本市各路公交车上两两一组相互掩护实施扒窃犯罪,共扒窃他人钱财183202.75元。期间,冯永立用魏京文给的20000元钱为扒窃人员交纳房租。2015年6月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对被告人冯永立上网追逃,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冯永立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我院(2016)新0105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及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刑终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底晓东、魏京文、黄丽明、张玉柱、张鑫、刘朝印、张艳琼因扒窃被判刑。2.同案犯底晓东的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底,我与“猴子”(冯永立)在北京学驾照时认识,冯永立告诉底晓东,他在乌鲁木齐已经呆了2年多,在乌鲁木齐市朋友多,也认识乌鲁木齐市的警察,冯永立让底晓东一伙来乌鲁木齐扒窃,后底晓东让魏京文、黄丽明、张玉柱、张鑫、刘朝印、张艳琼陆续来到乌鲁木齐,冯永立为上述人员在北艺公园街租了七楼的一套房子,房租钱是魏京文掏的,底晓东没见过冯永立参与扒窃。后来,冯永立给魏京文说乌鲁木齐市的警察在抓底晓东一伙人,底晓东不相信,让其女友籍运国找石家庄的警察查的。魏京文给冯永立好处了,但是具体给了多少我不知道。3.同案犯魏京文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3月25日,魏京文在底晓东的安排下与黄丽明一同到达乌鲁木齐市,主要目的是扒窃,每天六人分头去乌鲁木齐的公交车上偷东西,冯永立告诉他们不要害怕,他认识这里的警察,他会保护六人,他还让六人每人每天交200元。冯永立住的地方,六人不知道,六人在乌鲁木齐扒窃一个多月,一共给冯永立给了20000多。后来张艳琼和刘朝映扒窃被抓了,冯永立就让其他的人赶紧回石家庄找底晓东,后其余人员就回了石家庄。魏京文给了冯永立20000元人民币帮我们租房子住,魏京文还给了冯永立3000元左右的好处费。4.同案犯张玉柱的供述,主要内容:底晓东给魏京文、黄丽明、刘朝印、张艳琼、张玉柱张鑫几人开会说到新疆扒窃的事情,开会时,魏京文跟“猴子”冯永立联系,冯永立说在新疆扒窃容易,而且他在公安上认识人,被抓了可以放人,底晓东、魏京文就和其他人员商量;来新疆扒窃的事情,大家都同意了,后来底晓东为六人买了到乌鲁木齐市的飞机票,在乌鲁木齐住的房子是冯永立帮忙租的,冯永立主要负责联系租房子,如果出了事,他找人帮忙放人,他不扒窃,听魏京文说他给了“猴子”冯永立20000元辛苦费。冯永立告诉六人在新医路以南公交车上扒窃,以北警察厉害,抓的严。5.同案犯黄丽明的供述,主要内容:冯永立给底晓东说新疆好挣钱,而且说他在公安上也有朋友可以帮忙,让底晓东一伙来乌鲁木齐在公交车上扒窃,底晓东就同意了,并给魏京文、黄丽明买了来乌鲁木齐市的飞机票。魏京文等人到达乌鲁木齐后,跟冯永立取得联系,最后到达了冯永立为其租的位于北艺公园七楼的房子。魏京文、黄丽明到乌鲁木齐后,冯永立告诉他们在新医路以南的公交上扒窃,不要在新医路以北的公交上扒窃,因为新医路以北的警察查的严。冯永立帮魏京文等人租房,魏京文给冯永立给了20000元,让冯永立帮忙租房子,另外还给了冯永立3000元的好处费。在底晓东安排下,2015年4月1日,张玉柱和张鑫坐飞机到了乌鲁木齐,4月5日,刘朝印和张艳琼坐飞机到达乌鲁木齐,以上四人跟魏京文、黄丽明同住在冯永立为其租的房子里,租房子的钱,全是六人在乌鲁木齐市公交车上偷的钱,一个月房租2500元,魏京文给房东给过两次,一共6000元。刘群是冯永立介绍给魏京文认识的,主要是让他帮忙找人办刘朝印和张艳琼,魏京文给刘群200元。6.同案犯张鑫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4月,张玉柱告诉张鑫“猴子”(冯永立)让他们到乌鲁木齐在公交车上扒窃,后来二人坐飞机来到乌鲁木齐,冯永立让他们住在已经租好的房子里,在房间里还有魏京文、黄丽明、刘朝印和张艳琼四人,冯永立让六人住,每天让六人分别去乌鲁木齐公交车上偷东西,冯永立告诉他们不要害怕,他认识这里的警察,他会保护他们,魏京文给冯永立20000元让他租房子,还给了他3000元好处费。7.辨认笔录证明魏京文、张玉柱、张鑫、黄丽明、曾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冯永立。8.被告人冯永立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初,我在新疆了认识了一个聋哑朋友,我们聊天的时候他说乌鲁木齐扒窃好得手,我知道底晓东他们是干扒窃的,我就把这事情告诉了底晓东,之后底晓东就让魏京文跟我联系,让我帮忙租房(因为他们都有前科)、安排食宿;魏京文给我买的飞机票来的乌鲁木齐,我到乌鲁木齐后就开始在网上找房子,后来帮他们租了在血站附近一个7楼的房子,当时魏京文给我打了20000元钱,一万八用来租房子,二千是租房子的保证金。来回的飞机票、食宿、衣服、香烟等都是他们帮我买的,还有带我去克拉玛依旅游,还有走的时候给了我400多元钱。我没有具体参与扒窃。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年初,我将其位于惠芳苑小区4号楼3单元702室的房子租给了一个聋哑人,经辨认,曾某某指认出租房者系冯永立,见面后交了房租,给了押金4000多元,住了大概3个月就走了。冯永立一共向曾某某交过5-6次房租,一共一万二三左右,用微信转账,也交过现金。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永立被抓经过。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永立犯罪时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12.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冯永立听力壹级残疾。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永立让他人来本市扒窃,帮助扒窃人员租房,故被告人冯永立应对他人扒窃涉案的总金额183202.75元承担刑事责任,属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永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永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永立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永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永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冯永立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煜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