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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余红海与李守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海,李守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2155号原告余红海,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家明,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利,男,1974年6月2日生,回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原告余红海诉被告李守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海及委托代理人王家明、被告李守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5日16许,原告驾驶豫S×××××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港机场路陈岗路口与第一被告持C证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另查豫S×××××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贵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647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3、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4、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8天+90天)=10017.96元;5、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18天+90天)=10338.71元;6、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5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年×5÷4×10%=1073.32元;11、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75487.01元。二、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守利辩称:1、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其费用不合法。因原告私自评残,被告不知道,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情需要作法医鉴定也需要通过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其所谓的十级伤残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负主责,被告负次责。因原告无证驾驶125型机动三轮车导致车祸发生,原告负主责,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的75487.01元费用不合法,请求驳回。加之,原告在住院过程中,被告已支付2000元费用。3、因原告余红海无证驾驶125型机动三轮车,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行驶,导致被告车严重受损,现要求原告余红海赔偿被告修车费用6900元。4、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要求依法核算。原告是一个农民,其费用计算过高,其伤残标准计算过高,另外,原告提交的手续不合法,一没有批准护理证明,二没有误工费证据手续证明。5、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赔偿相关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费用过高,呈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原告有关证据,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判决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商业险承担30%。在孟桂芳诉我公司一案中我公司已赔偿医疗费488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还剩512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6时50分许,余红海无证驾驶豫S×××××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平桥明港镇机场路陈岗路口在上公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李守利持C1证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余红海及三轮车摩托车乘坐人孟桂芳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的信公交认字[2016]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红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守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红海被送往平桥中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大腿挫伤;4、左前臂挫裂伤;5、腰背部挫伤。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16473.5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晒太阳,多进食含钙食品;2、保持刀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根据愈合情况拆线;3、禁止患肢负重三月,建议全休三月;4、继续石膏外固定四周,每隔一月复查X线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肢在无负重及负重情况下的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余红海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余红海的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浩然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红海因意外损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50元。被告李守利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方对原告余红海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內没有提交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余红海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主要生活来源于农业生产。余红海的母亲杜春梅,1936年6月10日生,其共生育有四个儿女。另查明,豫S×××××号的所有人为李守利,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部分在孟桂芳案件中已赔付7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部分为48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守利持证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与余红海驾驶的三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余红海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红海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豫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肇事者为李守利,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李守利。因此,原告余红海要求被告李守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豫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余红海的损失依法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其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超出保险以外的部分由李守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为主次责,责任比例按7:3划分,即余红海负70%的责任,李守利负30%的责任。被告李守利在答辩中声称的车辆损失,因未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其可以另行主张。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余红海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1647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3、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18天=1669.68元;5、误工费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为34941元/年÷365天×(18天+90天全休)=10338.84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5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年×5年×10%÷4人=1073.32元;11、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5000元计算。以上合计66638.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红海医疗费5120元(孟桂芳案已用4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误工费10338.84元、护理费1669.68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32元,计款47095.3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余红海医疗费113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8693.54元的30%,计款5608.06元。两项共计52703.38元。原告余红海应返还被告李守利垫付款2000元;二、被告李守利赔偿原告余红海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50元,合计850元的30%,计款255元;三、原告余红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李守利负担558元,原告余红海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