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6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金长伦与范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长伦,范申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704号原告:金长伦,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范申利,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金长伦与被告范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申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长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3456元(8万元×2%×14.66个月=23456元;按照借款合同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此后顺延计算到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款清息止);以上两项合计为103456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范申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长伦借款人民币8万元,同日被告范申利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并附合同附件“借款借据、本金收条”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6月3日起至7月2日止,并约定借款月息按2%计算,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当日,贷款人即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支付了8万元,此后至2015年7月2日合同期满,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范申利催还,至今未归还分文。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范申利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金长伦与被告范申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数额应为8万元,范申利负有归还上述欠款本息的义务,逾期未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6月3日,范申利(借款人)与金长伦(贷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载明范申利向金长伦借款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日,月利率为2%,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的,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另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当日,金长伦向范申利约定账户汇入8万元,范申利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确认。借款到期范申利未依约归还本息,双方约定有逾期违约金,现金长伦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金长伦提交的各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各项证据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申利与原告金长伦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银行汇款凭证可知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范申利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长伦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被告范申利承担;公告费1000元,亦由被告范申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利娟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民间借贷合同及附件、收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借贷金额、期限、利息、交付及违约约定。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