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付坤与吕建明、吴海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坤,吕建明,吴海琴,周艳梅,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4民初644号原告:刘付坤,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吕建明,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原住邯郸市,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被告:吴海琴,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原住邯郸市丛台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周艳梅,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煤四十九处退休职工,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防路盛海蓝郡大厦29层08室。法定代表人吕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付坤与被告吕建明、吴海琴、周艳梅、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本案原告刘付坤、被告周艳梅同意,可以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7)冀0404民初631号案件审理。审 判 员 陈 瑞审 判 员 田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 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