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商丘乾缘商贸有限公司、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商丘乾缘商贸有限公司,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路冠军,李素丽,刘爱云,李太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5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闫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宗强,该单位职工。被告商丘乾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路冠军,经理。被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韩先义,经理。被告路冠军,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素丽,女,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刘爱云,女,汉族,1953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李太彬,男,汉族,1951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商丘乾缘商贸有限公司(乾缘商贸公司)、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诚信担保公司)、路冠军、李素丽、刘爱云、李太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宗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乾缘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诚信担保公司、路冠军、李素丽、刘爱云、李太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乾缘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9%。同日,被告诚信担保公司、路冠军、李素丽、刘爱云、李太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将利息还至2016年8月20日,本金及以后利息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六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乾缘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加235基点,逾期还款罚息为利率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诚信担保公司、路冠军、李素丽、刘爱云、李太彬为上述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被告乾缘商贸公司将利息还至2016年8月20日,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乾缘商贸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到期后没有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乾缘商贸公司偿还本金48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乾缘商贸公司在贷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息有罚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信担保公司、路冠军、李素丽、刘爱云、李太彬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乾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480万元,年利率按固定利率加235基点计算,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金480万元,利率按利息的50%计算,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路冠军、李素丽、刘爱云、李太彬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602元,减半收取23801元,由被告商丘乾缘商贸有限公司、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路冠军、李素丽、刘爱云、李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