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贺成福与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成福,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成福,男,1979年11月3日生,住德令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海西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7274R。法定代表人:杨中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合群,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成福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6)青289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成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被上诉人民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成福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通过一审查明,大柴旦青海泰白能源有限公司一期锡铁山一期49.5MW风电场项目由被上诉人承包,后���上诉人又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马小瑞,马小瑞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肖由明,肖由明聘用上诉人从事该项目工作期间受伤。因此,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证人田广军、祁如顺、马明学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所承包的项目工程中受伤,事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私下解决。综上事实,能证明上诉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民福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首先,上诉人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申请工伤做铺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分包给肖由明的工地上工���,且工作期间也没有受伤。其次,一审法院在闭庭后依职权调取的田广军、祁如顺、马明学三人的证人证言,但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进行质证,在这种情况下采信了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在工地受伤无法工作这一虚假事实。综上,上诉人何时受伤、如何受伤,被上诉人均不知情,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民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柴旦青海泰白新能源有限公司一期锡铁山一期49.5MW风电场项目由原告民福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马小瑞,马小瑞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肖由明,该二人均属于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2015年10月5日,肖由明聘用被告贺成福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0月12日,被告贺成福在工地受��,致其无法工作,遂离开工地。2016年10月,贺成福向大柴旦行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民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1月3日,大柴旦行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柴行劳仲裁字(2016)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贺成福与民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民福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款系指在符合条款规定的情形发生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规定。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除审查用人单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外,一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为依据来进行审查,即劳动关系应该依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证明方法上可以参照工��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凭证来认定。本案中,贺成福与民福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贺成福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接受民福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亦未证明其报酬系民福公司支付等,并不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贺成福与民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判决:原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成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成福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贺成福与民福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所��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贺成福是经人介绍到工地做工,而不是民福公司招用的劳动者,贺成福的工资也不由民福公司发放,贺成福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接受民福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因此,贺成福与民福公司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贺成福要求确认其与民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主文应为,原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成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一审判决误写原告贺成福与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被告名称表述混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贺成福的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成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萍审判员 吴景华审判员 许多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琰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