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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阮党和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陆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党和,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陆发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3民初1797号原告:阮党和,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温县鑫涛钢材经销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中段6号。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陆发财,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阮党和与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公司)、陆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钢材款8697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温县审判庭建设项目,该项目由被告陆发财负责。从2013年5月19日起,开始在原告开办的温县鑫涛钢材经销部购钢材。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分20次购买钢材共计价值1189711元。由工地负责人陆发财、工作人员朱志超、张海军出具的欠条和出库单为证。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付款300000元,2014年5月13日付款20000元,下余869711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系经营者为阮党和的个体工商户且在工商局登记有字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阮党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慧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