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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第五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陵交运集团第五物流有限公司,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143号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第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双牌石。法定代表人:夏鑑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漕塘村。法定代表人:孔小兵,总经理。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第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陵公司)与被告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佳丽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佳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30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03元(暂按日万分之2.1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要求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1份,合同对合同期限、装货地点、运费结算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李运输服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2016年8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所欠运输费出具还款保证1份。此后,被告未按保证书付款,仅于2016年8月31日及同年11月29日分别支付10000元、20000元,尚欠运输费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佳丽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运输合同、还款保证、运输费明细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1份,合同对合同期限、装货地点、运费结算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2016年8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尚欠60000元运输费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1份,作为运输合同的补充条款,承诺2016年8月31日支付运输费不少于10000元,剩余50000元于同年9月30日结清,如未按约支付,承担10000元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付款,仅于2016年8月31日及同年11月29日分别支付10000元、20000元,尚欠运输费30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金额,原告又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逾期之日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第五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第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高淳县佳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健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