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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文芳与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芳,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1546号原告:赵文芳,女,汉族,1986年4月6日出生,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赵贝,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文化路建国路交叉口。负责人:何平。被告: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台北西路513号。法定代表人:谢应吉。原告赵文芳与被告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新疆金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中联尚都1-2-2602室的房屋产权证书;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能取得该房屋权属证的违约损失116764元;3、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1632元;4、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中联尚都1-2-2602房屋一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故引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蔡燕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文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112.97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晓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