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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曾某1与安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1,安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民初441号原告:曾某1,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安某,女,1995年3月10日生,白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1诉被告安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1、被告安某及其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换原告彩礼钱6.8万元、汇款3万元,以及手机、首饰等款项1.5万元,共计11.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经人介绍,并以定亲方式确立为恋爱关系,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3万元。2015年3月30日接亲时,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钱3.8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一周左右,被告即外出打工,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定亲后,被告以生病、买衣服、生活等为由,共计向原告索要3万元,又以买手机、“三金”首饰为由,向原告索要1.5万元。××××年××月××日,被告明确告知不愿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并希望退婚,双方就彩礼等费用退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未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应全额退还彩礼钱6.8万元,其他给付的5.3万元,系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被告亦应如数退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曾某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安某临时居住证以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共20页,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现金的事实。4.证人高某、曾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向被告给付彩礼钱6.8万元的事实。被告安某辩称,原告支付彩礼钱6.8万元是事实,但是原、被告双方已经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告主张被告不以结婚为目的不是事实,被告在结婚的当天陪嫁了很多财产,有冰箱、洗衣机、音响、饮水机等物品,总价值为31260元,证明被告是有诚意的。原告给付的6.8万元分为两次,第一次3万元,第二次3.8万元,但其中包含女方办酒的酒水钱8000元,买OPPO牌R9S手机3000元,衣服钱2000元以及结婚首饰“三金”的6800元。双方结婚后虽然在贵阳打工,但是是租房共同居住,并且在2017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双方还共同去被告安某家中过年,故被告主张其余的5.3万元,是婚后夫妻间的共同生活支出。被告安某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安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农历二月二十二),原告曾某1与被告安某通过被告的亲戚高某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6月二人商议“定亲”,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礼金30000元。2015年3月30日,双方商定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原告向被告安某支付了彩礼钱3.8万元。随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不久,被告安某便外出打工,双方感情一般。2017年,双方再次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向被告汇款3万元及为被告购买手机、首饰等款项支出1.5万元的事实,证据并不充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卡号为62×××76户名为曾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查明,从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原告曾某1用该卡向被告安某名下卡号为62×××73的农行银行卡转账21次,共计人民币7120元。该21笔转账起止时间为201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原告的卡号为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当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出庭证人高某、曾某2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法律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同时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告曾某1与被告安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并未深入了解便订立婚约,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就婚姻问题处理草率,而且婚礼之后双方共同生活不到1个月,被告便外出打工,双方始终未能和谐共处,并就婚姻关系办理合法登记手续。被告安某的行为确实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且原告向被告赠送了较大数额的彩礼钱后也确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经济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安某返还彩礼礼金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庭审同时查明,本案被告安某收取该款后,其中部分已用于购置结婚陪嫁物品冰箱、彩电、洗衣机、被子、床上用品等支出3万多元,该陪嫁物品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已共同使用,现存放于原告家中。根据农村习俗,女方婚前收取彩礼礼金一是体现双方对于结婚的诚意,二是用于女方购置结婚所用的部分嫁妆,现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礼金后已部分用于购买陪嫁物品,故原告要求返还的彩礼钱6.8万元中应当扣除此款。由于双方对被告购置陪嫁物品的价格存在争议,本院酌情以3万元计算。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汇款3万元以及购买手机、首饰等1.5万元的诉请,因原告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庭审中经本院核实,能够确认转账给被告安某的现金金额为7120元,被告也予认可,但主张该款属于同居关系期间共同生活支出,不属于彩礼的范围。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1彩礼人民币38000元;二、驳回原告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原告曾某1承担500元,被告安某承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泽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饶周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