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祥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祥麟,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户籍地新疆和硕县特吾里克镇光明小区*号楼*单元***室,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本市沙依巴克区红十月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祥麟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祥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赵祥麟以认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领导,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到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理案件诉讼为由,骗取办事费20000元人民币;以帮助李某某到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办理案件诉讼为由,骗取办事费10000元人民币;以能够办理哈密市铜矿采矿证为由,多次骗取李某某办事费120000元人民币。赃款已消费。2.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赵祥麟以能够办理哈密市铜矿采矿证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办事费224000元人民币。赃款已消费。3.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赵祥麟以能够通过自治区人民法院领导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办理案件执行为由,多次骗取张某某办事费542000元人民币。赃款已消费。4.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赵祥麟以认识自治区公安厅领导,并能够帮被害人李某某办理租赁自治区公安厅北院门面房一事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0000元人民币。赃款已消费。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赵祥麟家属将10000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5.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赵祥麟以给被害人钱某某转让哈密的土石方工程为由,分两次骗取钱某某30000元人民币。后因哈密的土石方工程不能实施,赵祥麟又以办理巴里坤县一土石方工程为由,向钱某某索要办事费10000元人民币。赃款已消费。同时查明: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钱某某对被告人赵祥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祥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某某、饶某某、梁某某、吕某某、侯某某、刘某某、谢某某、高某、赵某、李某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承诺书、银行流水单、银行转账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赵祥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祥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9660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祥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赵祥麟当庭作证提出其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辩解,经查,证人李某某当庭作证称: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后,其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赵祥麟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赵祥麟说其很忙,过几天就来,6月1日19时20分许,我在派出所附近的三黄鸡店发现被告人赵祥麟,将被告人赵祥麟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赵祥麟当时称吃完饭准备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赵祥麟则辩解称:当天,我就准备到派出所投案,我在派出所附近三黄鸡店吃完饭后看见案件承办人李某某,我给他说我来投案,李某某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以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赵祥麟的辩解,对证人李某某先发现被告人赵祥麟,还是被告人赵祥麟先看见证人李某某,双方各执一词,但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赵祥麟的辩解都可以证实,被告人赵祥麟向证人李某某表达了投案的意愿,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赵祥麟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赵祥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祥麟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钱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量刑证据发生变化,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祥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6年6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祥麟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