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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众智能照明有限公司与詹善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众智能照明有限公司,詹善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522号原告:深圳市大众智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排社区爱群路同富裕工业区2-5﹟厂房*楼。组织机构代码为31204064-2。法定代表人:熊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增荣,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37126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詹善艳,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杨爱乐,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深圳市大众智能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詹善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大众智能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詹善艳向原告购买LED平板灯及配件,初始结算欠款为170000元并立下欠条,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共欠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并重新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拒不支付。被告詹善艳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欠条》一份和《送货单》八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在2014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LED平板灯及配件,总价款为人民币173517元,至2015年4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并重新出具欠条。但被告否认《欠条》是自己的笔迹;辩称《送货单》为复写件,签名也不是自己的;且上述送货期间原告公司尚未成立。被告为此对上述《欠条》和《送货单》申请鉴定,此后于2017年3月21日撤回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并确定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他形式有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及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交货凭证等。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签收《送货单》并出具结算性《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付款期限也不能确定,故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立据之日的次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7年4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0000元×5.75%×2=172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善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深圳市大众智能照明有限公司的货款150000元和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250元,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贰佰伍拾圆整(¥167250元)。二、自2017年4月29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年利率5.75%和实际所欠货款本金计算,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新建审 判 员  占良春代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