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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吴乾利、许海燕等与冼则锐、李其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乾利,许海燕,吴日月,冼则锐,李某1,李某2,黄某1,林某1,林某2,黄某2,李某3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07民初3161号原告:吴乾利,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址海口市。原告:许海燕,女,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住址海口市。原告:吴日月,女,汉族,1997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松,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则锐,男,汉族,1991年1月5日生,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汉族,2001年7月4日生,住址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生,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系被告李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某1,女,汉族,1966年3月6日生,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系被告李某1母亲。被告:李某2,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生,住址海南省海口市。被告:黄某1,女,汉族,1966年3月6日生,住址海南省海口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红波,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1,男,汉族,2000年2月13日生,住址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理人:林某2,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生,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系被告林某1父亲。被告:林某2,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生,住址海南省海口市。被告:黄某2,男,汉族,1999年8月30日生,住址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理人:李某3,女,汉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系被告黄某2的母亲。被告:李某3,女,汉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住址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名丰,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澄迈县。原告吴乾利、许海燕、吴日月与被告冼则锐、李某1、李某2、黄某1、林某1、林某2、黄某2、李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乾利、许海燕、吴日月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冼则锐向三位原告赔偿医疗费8249.16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死亡赔偿金108580元、丧葬费15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为184810.16元;2、判令被告李某1向三位原告赔偿医疗费18249.16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死亡赔偿金208580元、丧葬费15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为294810.16元;3、判令被告李某2、黄某1、林某1、林某2、黄某2、李某3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款项与被告李某1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某1未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在海口市琼山区海榆东线23公里路段由南往北行驾,与从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告冼则锐发生碰撞,导致李某1、吴某、冼则锐摔倒。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0日,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5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李某1与冼则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乘车人吴某未年满16周岁,其监护人为吴乾利(父亲)、许海燕(母亲),姐姐吴日月不是其监护人,即不是其法定代理人,故不是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日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虹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人民陪审员  詹武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高 翔书 记 员  王 石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