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文莉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莉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刑终1068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莉,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长沙市天心区,原系长沙理工大学图书经营部学生书费核算员、出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唐晓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建凤,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莉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湘010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通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文莉及其辩护人唐晓军、肖建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文莉原系长沙理工大学图书经营部学生书费核算员兼出纳,其职责是:核算并收取学生教材费用,将收取的教材费用资金存入学校计财处的银行账户,再将银行回单交会计做账。2014年3月份,被告人文莉的丈夫刘某1(系长沙理工大学教师)因赌博欠下高利贷,无力归还,被人追讨。被告人文莉得知后,萌生了挪用公款为丈夫还账的想法,尔后,被告人文莉采取收款后截留资金不交银行和收款收据不交财物的手段,将收取的长沙理工大学学生上交给学校的教材费用,私自带回家中用于偿还其丈夫刘某1因赌博欠下的高利贷,自2014年3月份起至2015年12月17日间,被告人文莉共计挪用公款8388159.45元用于偿还赌博高利贷。该款至今尚未归还。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文莉携带作案的948张收款收据存根联主动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文莉收款收据存根联和记账联所记载书费及零售款的差额为8388159.45元。被告人文莉上交学校纪委收款收据所记载的书费及零售款金额8239820.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1(被告人文莉的丈夫)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过后,因刘某1赌博向高利贷借款无能力偿还,2014年开始被告人文莉开始挪用公款为其偿还高利贷欠债的事实,及其家庭财产、家庭收入、支出。2、证人李某1(长沙理工大学资产经营公司所属的图书经营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图书经营部是长沙理工大学所属的全民所有制校办企业,负责学生教材的供应并向学生收取教材款,文莉2015年8月份之前是图书经营部的学生书费核算员,负责核算和收取学生应交学校的教材费用,2015年8月份以后兼任出纳职责,负责图书经营部的现金管理。最近一次文莉上报的学生欠费是400来万元,当时说是学生没有交。3、证人李某2(沙理工大学后勤服务集团公司财务部主任)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5月份之前,图书经营部负责收学生书费的人员还是从我们后勤集团公司财务部领取收款收据。文莉收到学生的书费后,存入长沙理工大学专用收款账户,领取银行回执,再将银行回执用收款收据中应给会计做账那一联一起交给我们财务部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核对收款收据的金额是否与银行回执的相符,核对无误后就进行财务处理。会计人员还应对收据上的金额进行登记,每月和文莉对账,并将对账情况反馈给图书经营部的负责人,按规定会计人员还应对收款收据的连续性负责审核。4、证人谌某(长沙理工大学校产公司下属图书经营部会计的证言),证明文莉在核算并收取学生的图书费之后将收据的第二联即记帐联交给谌某做账。正常情况下文莉收取学生图书费用之后,将票据的第二联给学生,将学生所缴获的图书费交后勤集团的出纳,再由后勤集团的出纳去学校指定的开户行存款,但实际上的操作是后勤的出纳不愿意接受现金,而要求文莉自己先将收取的费用存于银行,再由文莉将银行的存根联交后勤集团的出纳,最后再由后勤集团的出纳做账后交学校计财处的出纳做账处理。文莉将票据第三联交给谌某,表示谌某应收数额,然后将该记帐凭证交后勤集团出纳,后勤集团出纳根据谌某的记帐凭证收取文莉对应的银行存款单据,最后做账处理。因票据在开具过程中会出现作废的情况,且文莉可能整本截留,谌某没有发现文莉上交的票据出现空号未交。5、证人刘某2(长沙理工大学后勤集团票据专管员)证言,证明其负责的单位票据领取、发放和收回。6、证人李某3的陈述,证明刘建华将其长沙理工大学金盆岭校区的住房抵押给李某3,向李某3借款40万元。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长沙理工大学是由湖南省教育厅举办的国家事业单位,长沙理工大图书经营部是独立的全民所有制法人单位。8、身份主体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文莉在长沙理工大学图书经营部担任学生书费核算员兼出纳系国家工作人员。9、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文莉收取学生教材费用截留的收款收据。10、户籍资料。11、司法鉴定文书,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文莉收款收据存根联和记账联所记载书费及零售款的差额为8388159.45元。被告人文莉上交学校纪委收款收据所记载的书费及零售款金额8239820.4元。12、被告人文莉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偿还赌博所欠高利贷,进行非法活动,且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文莉系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莉挪用公款8388159.45元,至今尚未归还,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文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责令被告人文莉退赔被害单位的公款8388159.45元。原审被告人文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文莉系因其丈夫欠下高利贷被迫还债而挪用公款,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当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文莉挪用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文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8388159.45元归个人使用,用于偿还其丈夫赌博所欠高利贷,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文莉系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文莉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文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属实;2、相较于相同数额的贪污、受贿犯罪,举重以明轻,且上诉人文莉有典型自首情节,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偏重。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文莉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刑初3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文莉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文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6年6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