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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6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秀花与肖文学、肖文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花,肖文学,肖文军,肖文龙,肖秋梅,肖秋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604号原告:刘秀花,女,汉族,1933年1月24日出生,住定兴县。委托代理人:XX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文学,男,汉族,1955年12月6日出生,住定兴县。被告:肖文军,男,汉族,1960年2月16日出生,住定兴县。委托代理人:殷景涛,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文龙,男,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定兴县。被告:肖秋梅,女,汉族,1952年8月19日出生,住定兴县。被告:肖秋香,女,汉族,1967年8月1日出生,住涞水县。原告刘秀花与被告肖文学、肖文军、肖文龙、肖秋梅、肖秋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清、被告肖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景涛、被告肖文学、肖文龙、肖秋梅、肖秋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肖文军、次子肖文军、三子肖文龙、长女肖秋梅、次女肖春香,子女均已成家。原告现年83岁,患有脑梗后遗症等多种疾病,半身不遂,基本生活无法自理。平日里除被告二以外的几名子女都恪尽赡养职责,对原告尽心照顾。唯有被告二每年只给大约500元的生活费,原告的医药费被告二也不愿承担部分。原告丈夫肖玉良去世后,被告二经多人劝解都不肯去祭奠。肖玉良去世后的丧葬费也是被告一、被告三负担的,被告二没有负担分文。现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依据农村习俗,女儿出嫁就不再赡养娘家父母,而且儿子分得了原告与丈夫全部财产,原告夫妻与儿子们分家也约定,三个儿子平均分担原告的生活、医疗、丧葬等所有花费。所以原告要求三个儿子均担原告的所在花费。截至诉讼时止,原告与丈夫所有医药费、丧葬费25623.18元,被告二只负担了5838.23元,对其应再均担的2702.83元拒绝给付。生活成本不断上涨,而且原告现在需要人贴身伺候,原告要求雇佣护工,每月费用约为3000元。因赡养问题,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没有结果。综上所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每名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1800元;2、被告肖文学、肖文军、肖文龙履行分加单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三人每人每月给付雇工护理费1000元;被告肖文军给付医疗费用与丧葬费2702.8元;三人各负担原告日后花费医疗费用及百年后丧葬费用的三分之一。望贵院详查案件事实,严厉批评教育,责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被告肖文学、肖文龙辩称,对原告要求没有异议。被告肖文军辩称,原告诉状里提到,他们兄弟等四人都履行了赡养义务,唯独我未尽义务,所诉不实,答辩人多年来一直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既然肖文学这么说,那么母亲的生活用度、医疗及以后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子女五人均摊。诉状中请求的医疗费用于丧葬费已经和肖文学算账结算过了,合理的费用已经给过了,既没有合理票据又没有合理理由的部分,而且肖文学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无法支付。肖文学应当履行当初分家协议中承诺的义务,给老人单独盖房子,我们轮流服侍照顾,母亲百年后房子、宅基地都归肖文学所有,我觉不干涉。各家轮流赡养,不同意外雇护工护理,事实上也没有外雇护理,我们几家都有人、有能力护理老人,外人护理的没有我们自己家人护理的到位。被告肖秋梅、肖秋香辩称,我们不同意每年给付1800元,如果家中财产给我们分一份,就该怎么拿怎么拿,我也没意见。家产我们一分钱也没分,所以不同意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秀花与肖玉良(已去世)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肖文军、次子肖文军、三子肖文龙、长女肖秋梅、次女肖春香,子女均已成家。原告刘秀花现已83岁,患有脑梗后遗症等多种疾病,半身不遂,基本生活无法自理。现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依据农村习俗,女儿出嫁就不再赡养娘家父母。于一九九九年农历三月二十三日,原告夫妇与被告肖文学、肖文军、肖文龙订立了分家协议。由被告弟兄三人(原告的三个儿子)分得了原告与丈夫全部财产。原告夫妻与儿子们分家时约定:三个儿子平均分担原告的生活、医疗、丧葬等所有花费。原告于2016年1月因煤气中毒住院抢救生活早就不能自理,现在患有脑梗后遗症。原告刘秀花医疗费共计22038.48元,其中包括正式票据46张,共计17683.48元,无票据的实际支出的费用4355元,包括急救车、租床、交通费、饭费等花费。还有肖玉良3639.7元花费,包括医疗费票据27张,1212.2元,实际支出加油、水果110元,丧葬花费2317.5元(棺材1400元、菜367.5元、寿衣550元)。两人共计花费总额为25678.18元。上述花费被告肖文军已经支付了5838.30元,其他花费均由被告肖文学、肖文龙支付。原告已入了合作医疗,现尚未进行报销完毕。被告之间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及赡养老人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刘秀花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1、每名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1800元;2、被告肖文学、肖文军、肖文龙履行分加单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三人每人每月给付雇工护理费1000元;被告肖文军给付医疗费用与丧葬费2702.8元;三人各负担原告日后花费医疗费用及百年后丧葬费用的三分之一。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分家单、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照顾好老人维护好和睦的家庭关系,为后代子女们树立好的榜样是中华传统文化和道德规范的基础要求。本案中原告已经在80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且身患疾病,原告的五个子女都有赡养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要求每名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1800元,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已订立了分家单,按照分家协议应由原告的三个儿子平均负担老人的各项花费,故原告请求被告肖文军给付原告夫妇各项花费的三分之一(已付5838.30元,下欠款2702.80元)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加入了合作医疗,故报销回来的费用应平均返还给被告弟兄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开始给付;被告肖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下欠原告医疗费用2702.8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报销后,返还给被告肖文学、肖文军、肖文龙各三分之一。以后原告的医疗费用及百年后的丧葬花费由被告弟兄三人均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五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审 判 员  蔡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树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