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刘德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刘德田,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3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泰合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17971330C。负责人:邬君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声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该公司法律顾问,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德田,男,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干部,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必开,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6482-9。法定代表人:杨天舒,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必开,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田、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声祥、胡丽,被上诉人刘德田、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必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公司系刘德田的合法债权人,在刘德田没有清偿债务之前,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贷款未还事实系合法合规的,不构成侵权。1、一审认定法院认定本公司向征信系统报送刘德田的不良信息上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刘德田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已充分证明了刘德田收到了建行贷款的事实。刘德田作为借款人在本公司多次发出清收公告后仍未还清贷款,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贷款未还事实符合法律规定;2、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为刘德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清收人员向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催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合理,但并不表示本公司默认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才是借款合同义务的履行对象;3、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公司已明知《答复函》内容,一审认定本公司应明知《答复函》内容,意识到向征信系统报送的不良信息存在错误或者有重大争议,在此情况下,本公司仍不向征信中心申请撤销不良信息构成过错没有事实依据;4、本公司刊登于湖北日报的公告中明确提到“请相关债务人及相应担保人或其承继人在收到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催收通知后”,根据该表述,刘德田应知道本公司只委托了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发送催收通知,并没有授权其可以代表本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更没有理由相信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可以代表本公司与其签订清收还款协议。一审认定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向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答复函》属于有权代理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委托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清收,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作为清收方,无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就偿还金额与债务人进行协商,亦无权对债务人所欠债务进行豁免。本公司对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授权仅限于发送催收通知,债务人的偿还借款时,应当知道本公司对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因刘德田的债权人为本公司,而非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且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答复函系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与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单方面来往的函件,并非本公司与债务人就还款行为及金额达成合意的有效证明,本公司无须为答复函的内容承担责任。本公司对刘德田的债权并没有消灭。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记录属于个人隐私,本公司只能告知债务人尚欠贷款的事实,无法在没有债务人授权的情况下对其征信记录进行查询。本公司在湖北日报的公告中已告知债务人“拒不还款者对其个人信用进行不良记录”,刘德田在偿还部分贷款后,本公司2009年至2015年每两年在湖北日报刊登维权催收公告,故刘德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具有不良记录,刘德田于2016年以本公司侵犯其名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刘德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德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撤销刘德田自2008年6月起在人行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在黄冈日报登报向刘德田赔礼道歉。一审查明,2000年6月16日,刘德田及其同事共40人分别与原中国建设银行黄冈市黄州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刘德田向银行借款4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0年6月16日至2005年6月16日,贷款利率按月息4.425计算,按月结息,借款转入刘德田单位开立的存款户内。同日,原湖北省黄冈市国家税务局直属二分局(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前身)与原中国建设银行黄冈市黄州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建行)与甲方(国税局)签订的40份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原湖北省黄冈市国家税务局直属二分局还出具了《承诺函》和《证明》作为保证合同附件,承诺40名干部职工的贷款本息全部由该局负责偿还,利息按季偿还,本金每年偿还两次,由建行黄州支行在该局的存款账户上扣还;证明列具了刘德田等40人名单,并说明以上个人贷款由我分局负责在1073494901账户上集中偿还。上述合同手续办理后,原中国建设银行黄冈市黄州支行将40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共计160万元贷款汇入了原湖北省黄冈市国家税务局直属二分局在建行开设的账户上。之后,原湖北省黄冈市国家税务局直属二分局一直按照《承诺函》分期偿付借款和利息至2004年4月。2004年6月28日,原中国建设银行黄冈市黄州支行将对刘德田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公司并拒绝按《承诺函》接受还款。同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公司将对刘德田的债权转让给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2005年3月1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公司与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联合在湖北日报上登发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1月26日,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在湖北日报上登发公告,将受让的不良资产中的个人贷款项目委托给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代理清收,要求相关债务人及担保人在收到催收通知后履行还款义务,拒不还款者对其个人信用进行不良记录。2007年3月,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清收人员向第三人清收债权,11月8日,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向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发出一份《关于解决不良贷款问题的报告》,2008年4月22日,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向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回复了一份《答复函》,载明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已收悉《关于解决不良贷款问题的报告》,贷款160万元作为不良资产转让前,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已还本金109.5万元,利息23万元;下欠部分鉴于实际情况同意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在4月28日前一次性还款25万元解决不良资产遗留问题,对其余下欠的本金、利息及催收息不再清收。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收到《答复函》后于4月24日向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指定的账户转账了25万元,4月29日,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向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开具了收款25万元的收据。2014年7月,刘德田发现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在2008年5月22日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报送了其不良信息,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得知此情况后委托了律师与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了交涉但无果,刘德田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4年6月,原湖北省黄冈市国家税务局直属二分局更名为黄冈市国家税务局黄州区分局,后又再次更名为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自2009年起,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每两年通过《湖北日报》登发一次的催收公告上仍将刘德田和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列出。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刘德田在本案立案前两年即知晓其被报送了不良征信记录,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记录的刘德田不良信息为持续状态,因此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庭释明,刘德田已明确选择案由为侵权之诉,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刘德田的不良信息有无过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首先,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债权依据源自《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承诺函》和《证明》。根据上述合同及附件,可以清楚地看出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借刘德田等40名自然人身份向建行贷款这一事实,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受让债权后,派出的清收人员也从未找过刘德田,只向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主张债权,以其清收行为默认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才是借款合同义务的履行对象,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将非履行义务主体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向征信系统报送不良信息存在过错。其次,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联系单》显示,处置方式为分期还款,但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却不能说明具体还款日期及数额,即使刘德田向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提出过分期还款要求,在确定的还款期限之前,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征信系统报送刘德田不履行义务的信息也构成过错。再次,2014年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与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交涉时,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应明知了《答复函》内容,意识其向征信系统报送的不良信息存在错误或者有重大争议,在此情况下,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仍不向征信中心申请撤销不良信息,也构成过错。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通过《湖北日报》向债务人告之其委托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代理清收,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有理由相信受托人员与其协商是得到了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相关授权且协商内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达到第三人也知晓其内容的证明目的。相反,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不良资产批量委托协议》第4条显示在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审批下,炽升律师所可以与债务人达成调解、本金或利息减免等方案,庭审中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不能回答该协议的日期为何有涂改痕迹,结合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其与炽升律师所2007年度的委托协议期间,应推定涂改前的日期应为2008年1月;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向第三人出具《答复函》属于有权代理行为。根据《答复函》载明的内容,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已按要求履行了还款义务,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基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承诺函》、《证明》而形成的债权消灭。征信系统中记载的内容,形式上为逾期还款情况的客观描述,实质上引导社会对被记录者信用程度的认知,任何逾期记录都将对其信用的社会评价形成贬抑,增加其今后从事各种市场交易的阻力。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向征信系统报送不良信息前形式审查不谨慎,报送的内容不客观,自认为有重大争议又不积极解决争议而放任损害后果不顾,主观过错明显。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过错与刘德田受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刘德田关于撤销征信系统不良记录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自2008年后,仍通过《湖北日报》重复刊发关于刘德田负有债务的信息,因此关于刘德田要求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登报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亦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限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销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的关于刘德田的不良信用记录;二、限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黄冈日报》刊发向刘德田的赔礼道歉声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根据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向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向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签发的授权书时间为2008年元月10日,授权期限为:从授权书下达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授权类型为:一般授权。2017年3月2日,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邬君宇。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湖北炽升律师事务向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答复函》对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征信系统报送刘德田不良信息是否具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其公司的报送行为是否对刘德田构成名誉侵权。1、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于2007年1月26日在湖北日报上刊登的公告上已明确载明:将个人贷款项目委托给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代理清收,贷款人刘德田及担保人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有理由相信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有权代理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清收贷款,且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亦与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下达了授权书,双方签订了《不良资产批量委托协议》,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的清收行为是有权代理行为。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只委托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发催收贷款通知不符合事实。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作为刘德田等40人的贷款担保人根据该公告于2007年11月8日向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发出《关于解决不良贷款问题报告》,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作为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清收代理人在2008年4月22日给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答复函》中亦明确了贷款的处理意见,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根据该处理意见履行了还款义务,且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亦收取了担保人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偿还的25万元。虽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提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答复函》中的处理意见超越了代理权限,但刘德田及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债务人和担保人并不清楚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权限,公告上亦没有具体明确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权限,只是载明了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代理清收,故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作为贷款清收代理人出具的《答复函》对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根据该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不良信用信息应准确、完整,报送应具有合法的事实依据。本案中,因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已按《答复函》中的处理意见履行了还款义务,而《答复函》中已明确一次性解决不良资产遗留问题,不再向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及个人清收。故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在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按《答复函》意见履行义务后,其公司仍向征信系统报送刘德田不良信息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其公司的报送行为损害了刘德田的信用度,形成了不良记录,对刘德田构成了名誉侵权。一审认定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征信系统报送刘德田不良记录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并无不当。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向征信系统报送刘德田不良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刘德田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进起计算。本案中,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实施向征信系统报送刘德田不良信息的行为后,并没有向刘德田明确告知其公司所实施的行为,而其公司2009年至2015年在湖北日报上刊登的催收公告中亦没有明确载明已向征信系统报送不良信息,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刘德田不良信息的具体时间,且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关于刘德田的不良记录系处于持续状态,故刘德田主张权利的诉讼效应从其知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记录的时间即:2014年7月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德田于2016年4月6日具状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认定刘德田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东方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认为刘德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樊劲松审判员 傅焰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