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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文义与张晓胜、韩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义,张晓胜,韩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220号原告王文义,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胜,男,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榆次区修文镇南要村村民,住。被告韩建萍,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本区。原告王文义与被告张晓胜、韩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王文义撤回了对被告刘伟的起诉。原告王文义代理人温丁浩,被告张晓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晓胜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由被告刘伟、韩建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即按约定将该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张晓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韩建萍、刘伟签字担保。但该时至今日,三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晓胜辩称,借款2万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被告韩建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胜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当日原告王文义、被告张晓胜、被告韩建萍、刘伟均在场,被告张晓胜在借条上借款人出签名捺印,被告韩建萍、刘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该借条载明,被告张晓胜向王文义借款2万元,韩建萍、刘伟提供担保。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将该款项交付被告张晓胜。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晓胜、韩建萍立即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在案为凭,被告韩建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得到保护。本案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晓胜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条上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责任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被告韩建萍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由于原告在2017年初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韩建萍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关于利息一节,由于借条上并未约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文义借款2万元。二、被告韩建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晓胜、韩建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人民陪审员  白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蒙延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