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樊丽强、陈凤英等与河北铭匠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丽强,陈凤英,河北铭匠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志杰,王密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392号原告:樊丽强,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陈凤英,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忠,石家庄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铭匠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30号东海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志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志杰,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王密军,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樊丽强、陈凤英诉被告河北铭匠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志杰、王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英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铭匠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志杰、王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丽强、陈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二原告工资2628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樊丽强、陈凤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河北铭匠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杰约定:二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樊丽强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陈凤英每月工资1800元。但由于该公司不按时结算工资,至2014年12月底,被告累计拖欠二原告工资26280元,有被告刘志杰、王密军(二人系夫妻关系)签字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刘志杰和王密军分别为该公司的法人及财务主管,且该对账单加盖公司公章,故被告刘志杰和王密军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欠款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河北铭匠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志杰、王密军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月原告樊丽强、陈凤英在被告河北铭匠机电装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约定樊丽强每月工资为8000元、陈凤英每月工资1800元,被告均未与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王密军对账后,被告王密军向二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6月未支付陈凤英工资242元、2014年8月未支付陈凤英工资1838元、2014年9月未支付樊丽强工资8000元、2014年10月未支付樊丽强8000元、2014年11月未支付樊丽强工资8000元、2014年12月未支付樊丽强工资8000元;内蒙扣除1800元(条未拿)、剩余32280元;王密军.2015.1.13。刘志军在该欠条注明:“32280+6000-2000=36280元-(预支壹万元整)余额=26280元(贰万陆仟贰佰捌拾元)”被告刘志杰签字。对账单及欠条中均未显示有被告河北铭匠工程安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被告河北铭匠机电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二原告工资,经被告公司会计王密军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杰与二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结算后,被告尚欠二原告26280元工资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河北铭匠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志杰、王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铭匠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志杰、王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丽强、陈凤英26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保全费290元,由被告河北铭匠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志杰、王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5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婉婷人民陪审员 刘晔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