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浚县善堂镇人民政府与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浚县善堂镇人民政府,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839号原告:浚县善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善堂镇。法定代表人:郭志忠,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增加、放弃请求,进行和解。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善堂镇。法定代表人:张朝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培锋,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濮阳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增加、放弃请求,进行和解。原告浚县善堂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浚县善堂镇人民政府向本原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被告偿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并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以建设招商引资项目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50万元,原告有借据和转账凭证为证,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公司经济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请依法判决。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没有发表意见,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结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50万元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起诉前原告已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在起诉立案时应认定为借款已到期,故被告应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浚县善堂镇人民政府借款5500000元,并从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浚县善堂镇人民政府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