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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石勋平与李保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勋平,李保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1339号原告:石勋平,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李保峰,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石勋平��被告李保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石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上的院墙;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胡营村五组村民,被告是六组村民,原被告是左右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80年前后土地调整时,行政村把被告宅基西边集体的废荒地分给原告使用至今。1991年1月20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以其父亲李志刚(已去世)的名字颁发了集建(沈)字第00003039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其北边东西长16.3米,南边长17.40米,西边南北宽12.6米,东边南北宽18.15米。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际,拉院墙时向西占用了原告家的土地约3米,经人多次调解无效,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行政村分给原告的土地,原告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不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行使权利,把院墙拉在原告家的土地上,向西占用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约3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虽然被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但解决侵权问题的前提是解决土地的权属问题,而土地权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对该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然后再解决民事侵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勋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伟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