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梁朝付与梁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朝刚,梁朝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309号原告:梁朝刚,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告:梁朝付,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原告梁朝刚与被告梁朝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朝刚、被告梁朝付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朝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梁朝付支付其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22260元(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0日,梁朝付向其借款25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梁朝付于2012年9月10日归还全部借款,超一天支付1000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梁朝付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其多次催要,梁朝付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8日、2015年6月24日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元、2000元、1000元。2016年1月27日,其再次向梁朝付催要借款及利息时,梁朝付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梁朝付辩解主张,2012年8月20日,其向梁朝刚借款并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不是借条上所写的25000元,而是20000元,其中的5000元是借款利息,借款时梁朝刚的一个朋友见证了。2012年10月份,��在米易县劳动监察大队以现金方式偿还了梁朝刚借款本金20000元,当时有一个在柳贤做工的电工在现场,该见证人已经回内江,现在其也联系不上。之后,其分两次支付了梁朝刚借款利息4000元,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现在其仅欠梁朝刚借款利息1000元。原告梁朝刚围绕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梁朝付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梁朝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梁朝付向梁朝刚借款25000元,梁朝刚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梁朝付,梁朝付向梁朝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梁朝刚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9月10号。借款人,梁朝付,2012年8月20日,超日一天壹仟”。借款期限届满后,梁朝付未按约定偿还梁朝刚借款,经梁朝刚催要,梁朝付陆续偿还梁朝刚借款本金4000元。2016年1月27日,梁朝刚到梁朝付家中,找到梁朝付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果。同时查明,2012年7月起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4%。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梁朝付向梁朝刚借了现金25000元,并向梁朝刚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梁朝付已偿还梁朝刚借款本金4000元,故对梁朝刚要求梁朝付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梁朝刚与梁朝付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梁朝付未按约偿还借���,梁朝付应支付梁朝刚逾期借款利息,因梁朝刚与梁朝付对逾期借款利息约定为一日一千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梁朝刚要求梁朝付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22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朝付主张其向梁朝刚借款的实际数额为20000元,而非25000元,其中的5000元系借款利息。由于梁朝付向梁朝刚借款时,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且梁朝付向梁朝刚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元,梁朝付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梁朝付的主张不予支持。梁朝付主张其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梁朝刚的借款20000元。梁朝付既未要求梁朝刚向其出具收条,也未将其出具的借条收回,梁朝付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和借贷习惯,故本院对梁朝付的主张不予支持。梁朝付主张其已偿还梁朝刚借款利息4000元。由于梁朝刚陈述梁朝付偿还的4000元为借款本金,按借款本金认定更有利于梁朝付的利益,且梁朝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梁朝付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梁朝付偿还梁朝刚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222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441元,由梁朝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宗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普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