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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再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朱英智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英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再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朱英智,男,汉族,1958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清源山游客中心东侧。组织机构代码:48923891-0。法定代表人:黄环生,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黄飞飞,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英智因与泉州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下称”清源山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英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被申请人清源山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英智申请再审称:一、2015年3月16日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泉州分院出具的《说明》,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原审判决将已报批并经票价核定的正常经营的老君岩—清泰岩停车场线路与未报批及核定票价的清泰岩停车场—南台岩未开始经营的线路混为一谈,从而认定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终止两条线路的履行。事实上,泉州质监局直属二分局出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朱英智限期整改并进行复检,复检合格就可使用,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2.《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所针对的不合格项目是指”车辆行驶区域未实行全封闭管理”,责任在清源山管委会。该管委会故意不作为不予整改,并将其作为政府行为为自己开脱。原审判决却以”电瓶车不合格”和”电瓶车不能使用”为由要求朱英智承担责任,进而以政府行为为由终止合同的履行,无视朱英智客观存在的巨大损失。3.原审判决无视清源山管委会近四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清泰岩至南台岩的线路报批及票价核定义务,明知清源山管委会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外部机动车辆通行实行有效监管,故意将景区道路认定为社会公共道路,认定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为清源山管委会开脱法律责任。4.清源山管委会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清泰岩至南台岩的线路报批及票价核定义务,已构成不作为,原审判决却捏造”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终止双方合同的履行。综上,其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清源山管委会提交意见称:1.景区规划建设有很强的政策性,规划建设需要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并需得到相关管理机关的批准,故该管委会在合同中保留了调整行车线路的权利。而景区的实际规划中,电瓶车行驶线路为清源山游客中心—老君岩—清泰岩,根据泉州市物价局《关于泉州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电瓶车票价的批复》文件可知,物价局核定的景区电瓶车行使线路票价仅限前述规划线路,其他线路尚不能运营。另外从该管委会收取的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来看,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100元,合计600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每月300元,合计8100元,在2年9个月的时间内,该管委会向朱英智收费仅为8700元,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使用费17.4万元,是该管委会在调整电瓶车行车线路后也调低了向朱英智收费的金额,朱英智在合同履行三年多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管委会对电瓶车行车线路和收费的调整,故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变更合同权利义务,现朱英智提出清源山管委会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不作为,不能成立。2.清源山景区的齐云路涵盖讼争电瓶车运营线路,是游客上山游览的重要通道,也是山上清源社区居民及驻山单位出入的唯一通行道路,确属社会公共道路,泉州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及丰泽区清源街道办已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该管委会客观上无法对运营线路实行全封闭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已责令对电瓶车停止使用,该监察指令属于政府行为,双方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依《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管委会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无需经朱英智同意。3.2015年3月16日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泉州分院出具的《说明》,该管委会至今未见到。且该份《说明》是否对原来证据进行变更尚不得而知,不能作为朱英智申请再审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英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朱英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本案双方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清源山管委会继续履行与朱英智签订的《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义务,即清源山管委会应履行朱英智的行车路线自清源山游客中心开始至老君岩—清泰岩—停车场—势至岩—赐恩岩—齐云售票处—水流坑—天湖售票点—清源洞—南台岩。清源山管委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终止其与朱英智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电瓶车运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8日,朱英智与清源山管理会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清源山管委会同意朱英智在清源山风景名胜区内经营电瓶车接送游客业务。行车路线自清源山游客中心开始至老君岩—清泰岩—停车场—势至岩—赐恩岩—齐云售票处—水流坑—天湖售票点—清源洞—南台岩,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每年6万元。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若因政策变化、政府行为等非人为因素导致甲方(清源山管委会)需提前终止合同,则无需经过乙方(朱英智)同意,双方在合同中还对经营范围及工作职责、经营方式和结算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朱英智实际投入了一部电瓶车运营接送游客业务,路线自清源山游客中心开始至老君岩—清泰岩,该投入运营的路线经泉州市物价局批准核定票价为5元/人次,合同约定的其他路线从未投入运营,物价局亦未核准相应的票价。朱英智以实际投入运营的线路太短,向清源山管委会提出将租金降为每月100元,经同意后,朱英智按租金每月100元向清源山管委会交纳租金。2012年1月1日,双方协商同意将租金调整为每月300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朱英智向清源山管委会交纳租金共计87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清源山管委会闽C-00××××号蓄电池观光车(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并出具QZ2013NC×××××号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报告,报告载明”首次检验不合格项目内容描述:车辆的行驶区域未实行全封闭管理”。2013年3月12日,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二分局向清源山管委会发出(泉直二)质监特令[2013]第B×××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载明:经查,你单位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下列问题,使用一台经检验不合格的蓄电池观光车,不合格项目为车辆的行驶区域未实行全封闭管理等(详见检验报告),……责令你单位于2013年3月27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责令停止使用,对该设备按规定进行整改并报福建省特检院泉州分院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对逾期未改的,将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指令书擅自使用该不合格设备发生安全事故,你单位将作为责任主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对本指令书不服,可以接到指令书之日起60日内向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丰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于3个月内向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起诉期间,不得停止改正或停止消除安全隐患。清源山管委会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客观原因未能按监察指令书要求进行整改为由,至今未进行整改。清源山景区内的齐云路(涵盖在合同约定的运营线路内)是清源山游客上山游览的重要通道,也是山上清源街道清源社区居民及武警二中队电视台警卫排、福建省广播电视局105台、微波站等驻山单位出入的唯一通行道路,该道路属社会公共道路。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电瓶车运营线路进行现场勘查,勘验结果:合同约定的运营路线齐云售票处至南台岩属于齐云路;清泰岩停车场(千手岩售票点)外至齐云路售票处属于北山路。清源山管委会在游客中心旁的大山门往老君岩验票点设置了机动车门闸,往前是老君岩停车场,再往前200米左右是千手岩停车场,又往前50米处设置了另一个机动车门闸,出了门闸左拐进入北山路。从游客中心至南台岩整条路上均可见社会车辆通行,在景区上班时间内机动车经过售票点门闸时需凭票才能驶入,景区下班时间内机动车可自由进出,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合同约定路线范围内的北山路段,无需门票。齐云售票点设置机动车门闸,居住在齐云路上的居民及相关单位人员可自由通过售票点,其他车辆在景区上班时间需凭票通行,其他时间可自由通行。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朱英智与清源山管委会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朱英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终止朱英智与清源山管委会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朱英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朱英智提供2014年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二分局的函和2014年11月6日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关于清源山风景区游览观光车检验情况说明》,证明电瓶车运行的路线90%是全封闭的路段。清源山管委会质证认为老君岩到清泰岩不是全封闭的。二审法院认为,朱英智与清源山管委会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主要是关于朱英智在清源山景区从事电瓶车接送游客,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清源山管委会)违反本合同约定,未经乙方(朱英智)同意,提前中止合约的,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但是因政策变化、政府行为等非人为因素导致甲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除外”。一审时,清源山管委会提供的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二分局作出的(泉直二)质监特令(2013)第B×××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明确载明”责令停止使用,对该设备按规定进行整改并报福建省特检院泉州分院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该监察指令书属于政府行为,已经对电瓶车责令停止,由于电瓶车不能使用,清源山管委会与朱英智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判决终止双方的《合同》是正确的。朱英智二审提供的函和《关于清源山风景区游览观光车检验情况说明》,虽载明从老君岩检票口—老君岩—清泰岩停车场路段,属于经报批通过的全封闭式管理路段,但也指出”2013年1月检验时,观光车从游客中心经老君岩到清泰岩停车场,未封闭管理,出现汽车与观光车混杂现象,故判为不合格”,由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述情况说明和函并不能改变或者否定其效力,即该指令书有效,电瓶车停止使用,朱英智与清源山管委会之间的《合同》应予以终止。因朱英智申请免交二审诉讼费,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其免交二审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双方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再审审查过程中,朱英智提交2015年3月16日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泉州分院出具的一份《说明》。该《说明》系因朱英智对《关于清源山景区游览观光车检验情况说明》第三条提出异议而作出的答复,载明”2013年1月检验时,与设备本体相关的检验项目未发现不合格项,但该观光车的总行走路线为游客中心—老君岩检票口—老君岩—清泰岩停车场,因游客中心至老君岩检票口未实行封闭管理,不符合闽质监特(2009)×××号通知要求,故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清源山管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说明》载明的内容在原审已经提出过,该管委会也提交了泉州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及丰泽区清源街道办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讼争运营线路中有部分涉及社会公共道路,不允许进行封闭,该管委会客观上无法对运营线路实行全封闭管理。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清源山管委会关于终止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双方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电瓶车行车线路为:清源山游客中心开始至老君岩—清泰岩—停车场—势至岩—赐恩岩—齐云售票处—水流坑—天湖售票点—清源洞—南台岩,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每年6万元。而景区的实际规划中,电瓶车行驶线路为清源山游客中心—老君岩—清泰岩,与泉州市物价局《关于泉州清源山风景名胜区电瓶车票价的批复》文件中核定的景区电瓶车行使线路票价仅限前述规划线路,其他线路尚不能运营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自2011年7月1日起的两年多时间内,清源山管委会向朱英智收取的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使用费数额,朱英智均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认可清源山管委会对电瓶车行车线路和收费的调整。故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变更合同权利义务,现朱英智提出清源山管委会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泰岩至南台岩的线路报批及票价核定义务,已构成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期内,若一方需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两个月以上通知对方。在征得对方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若因政策变化、政府行为等非人为因素导致甲方(清源山管委会)需提前终止合同,则无需经过乙方(朱英智)同意”。在朱英智运营”清源山游客中心—老君岩—清泰岩”电瓶车线路过程中,泉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属二分局作出(泉直二)质监特令(2013)第B×××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对电瓶车责令停止运营。朱英智在原审和申请再审中分别提交的《关于清源山风景区游览观光车检验情况说明》、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泉州分院出具的《说明》,表明电瓶车检验不合格的原因是从游客中心经老君岩到清泰岩停车场未封闭管理,出现汽车与电瓶车混杂现象,但未能改变或者否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效力。鉴于指令书有效,电瓶车停止使用,双方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朱英智关于清源山管委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原定行车路线的主张,与双方实际履约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相符。原审认定清源山管委会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对朱英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之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以及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4568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莲玉审 判 员  黄 挺代理审判员  冯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溪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