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8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闫彦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闫彦贞,曹江平,曹杉杉,曹沙沙,康晓东,元氏县交通联运站,李法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8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利,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彦贞,女,195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址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江平,男,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址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杉杉,女,198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址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沙沙,女,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址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晓东,男,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址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法定代表人:李占国,该站站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法强,男,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江平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人康晓东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弃车逃逸、无证驾驶行为,属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明确约定的免赔情形;2、上诉人对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当加以适用;3、不应支持被上诉人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曹江平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李法强辩称:事故责任认定系初步判断,刑事判决没有认定逃逸;上诉人没有尽到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侵权责任法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正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决。曹江平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21日4时30分许,被告康晓东持B2驾驶本驾驶冀A×××××/冀A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里仁庄道口北侧时,尾随相撞在曹长存驾驶的宝岛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曹长存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4日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元公交认字[2015]第1518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长存无责任。冀A×××××/冀A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法强,该车辆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元氏联运站购买,登记在被告元氏联运站名下,被告元氏联运站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0时至2015年9月24日24时。事故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全责不计免赔率为20%。另查明,被告李法强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方3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销户证明、尸检报告,以证明事故责任及曹长存在此事故中死亡;原告与死者关系证明、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元氏县政府元政通(2001)22号文件、石家庄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元氏县公安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以证明曹长存系城镇居民;元氏县公安局票据一张(鉴定、照相费300元)。原审时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原告闫彦贞被扶养人生活费68205元(5年)、鉴定、照相费300元、处理丧葬期间误工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闫彦贞与死者系夫妻关系,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丧葬期间误工未提交证据,应计入丧葬费;因被告康晓东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李法强质证称,保险费是我出的,保险是谁投的我不清楚,加黑加粗我不清楚,保险公司没有详细说明,所有赔偿款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元氏联运站称实际车主是李法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康晓东并非弃车逃逸,而是防止受害方对其殴打,暂时躲避;商业投保单我单位盖章是一种格式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告知日期,不能证明在合理期间内告知投保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晓东提交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被告元氏联运站提交的证据有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投保提示。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康晓东、元氏联运站、李法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对保险投保提示有异议;被告康晓东称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告知义务,康晓东驾驶车辆与驾驶证不符,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元氏联运站认为仅仅是告知单,没有日期;被告李法强认为对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没有告知日期,不能证明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投保人,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交强险保单后边没有逃逸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元氏县政府元政通(2001)22号文件、石家庄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元氏县公安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应按照2015年统计年度计算。丧葬费为26204.5元(52409元÷2),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26152元×20年),鉴定、照相费300元(元氏县公安局票据),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为宜,共计589544.5元。原告主张闫彦贞被扶养人生活费68205元,因原告不到六十岁,且没有提交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没有证据,无法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曹长存无责任,被告康向东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康晓东肇事弃车逃逸。第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21日4时30分,被告康晓东报警时间为同日4时39分,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院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元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康晓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对被告康晓东量刑并没有以其行为构成肇事逃逸进行刑事处罚。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康晓东肇事逃逸,没有依据。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被告康晓东驾驶车辆与准驾不符,提出免责。第一,被告元氏联运站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时未提供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作为保险合同重要部分的保险条款交给了投保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也没有被告元氏县联运站的盖章;第二,被告元氏联运站否认该事故车辆投保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了提示,虽然投保提示上盖有被告元氏联运站公章,但没有日期,没有与保单相应的编号,被告元氏联运站称曾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多次为多车投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投保提示就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提示;第三,该投保提示也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文,该保险提示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说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进行了其他口头或书面解释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当事人将保单所附格式条款提供给给了投保人,也不能认定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也不能认定其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辩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45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赔偿80%,即383395.6元(479244.5元×80%)。被告李法强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即95848.9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照相费300元由被告李法强承担。被告李法强在事故期间给付原告方3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康晓东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与被告李法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交通联运站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各项损失493395.6元;二、被告李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彦贞、曹江平、曹杉杉、曹沙沙66148.9元。被告康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彦贞、曹江平、曹彬彬、曹沙沙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康晓东、李法强负担28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9000元。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康晓东事故发生时所持驾照为B2,该驾照准驾车型不包括事故时所驾车辆。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元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元公交认字[2015]第1518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发生事故后康晓东弃车逃逸,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书亦明确记载发生交通事故后康晓东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弃车逃逸,当天晚上到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认了交通肇事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责任认定,元氏县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亦对该责任认定书作了确认,故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康晓东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亦予认定;被上诉人康晓东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康晓东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系无证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上述行为均为《道路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在保险合同中此类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只需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需要进行解释和说明,本案中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盖章确认,合同即依法成立,该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中对上述免责事项均以加黑加粗的字体予以提示且投保人在投保提示部分亦加盖了公章确认,故上诉人主张其在保险单上提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本案中肇事司机康晓东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曹江平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被上诉人曹江平等人依法主张的各项费用为: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鉴定、照相费300元,共计549544.5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曹江平等人110000元,但其可依法行使相应的追偿权;剩余439544.5元由被上诉人李法强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事故期间给付曹江平等人30000元应予扣除,仍应承担409544.5元,被上诉人康晓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闫彦贞、曹江平、曹彬彬、曹沙沙各项损失110000元;三、被上诉人李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闫彦贞、曹江平、曹杉杉、曹沙沙各项损失409544.5元。被上诉人康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闫彦贞、曹江平、曹彬彬、曹沙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1820元元由被上诉人李法强、康晓东负担10000元,闫彦贞、曹江平、曹彬彬、曹沙沙负担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上诉人李法强、康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