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亚东与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东,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402号原告:林亚东,男,汉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王命兴,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西侧建行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卓新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亚东与被告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龙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东的委托代理人林星、王命兴、被告东兴龙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代为原告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原告购买的位于平潭县潭南湾东侧龙居华侨城三期房的权属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证书违约金74335元(以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10182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15年1月19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暂计730天),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为原告办妥权属登记证书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以总价人民币101829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平潭县潭南湾东侧龙居华侨城三期第11幢5单元406号房产。另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由出卖人代为买受人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权属登记。出卖人须在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办妥权属登记证书,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办妥权属登记手续,则自逾期之日起按买受人已付商品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上述商品房于2012年10月9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交房当日向被告缴纳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办证费及首年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上述商品房的权属登记手续。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立即代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直至被告为原告办妥权属登记证书之日止。东兴龙居公司辩称,1.东兴龙居公司并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申请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非其义务;2.林亚东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违约金计算错误。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卷在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林亚东与东兴龙居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018292元的价格购买东兴龙居公司开发的位于平潭县潭南湾东侧龙居华侨城三期商品房。合同签订后,林亚东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按照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东兴龙居公司应当在交房365个工作日内办妥权属登记手续,如若逾期,则自逾期之日按照已付商品房价款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逾期违约金。2012年10月9日,东兴龙居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林亚东使用。同日,林亚东向东兴龙居公司交纳了代办证费。后因东兴龙居公司未依约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遂成讼。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林亚东已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应代办证费。依据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东兴龙居公司应负办妥权属登记手续的义务,且东兴龙居公司亦收取林亚东相应的办证费用。对东兴龙居公司抗辩其非办理产权登记主体的主张,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中所称的权属登记手续应当包含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鉴于目前已实行不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故东兴龙居应负办妥诉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之义务。东兴龙居公司抗辩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缺乏证据,不应支持。本案无证据证明东兴龙居公司已代为办妥不动产权属证书,故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东兴龙居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林亚东主张违约金计算至办妥不动产权属证书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东兴龙居公司应向林亚东支付按已付购房款1018292元的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办妥不动产权属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为林亚东办妥位于平潭县潭南湾东侧龙居华侨城三期商品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二、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亚东支付按购房款总额1018292元的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办妥不动产权属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计829元,由福州东兴龙居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奇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佳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