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邰凤海与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北安嘎查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凤海,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北安嘎查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548号原告:邰凤海,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北安嘎查委员会,地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职务:村主任。原告邰凤海与被告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北安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安嘎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华、被告北安嘎查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凤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北安嘎查给付工程款130340元;2、要求被告北安嘎查支付利息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息);3诉讼费由被告北安嘎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4日,被告与我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北安嘎查将办公用房的建设以大包的方式承包给我施工,并约定了施工面积、工程款单价、开工竣工日以及工程款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我开始施工,并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工程完工交工后,被告北安嘎查为我出具欠据二枚,我向被告北安嘎查多次索要施工款,被告北安嘎查支付部分施工款后,剩余款项130340元至今未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安嘎查偿还施工款1303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自2013年5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北安嘎查承认原告邰凤海在本案中所主张欠施工款130340元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邰凤海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北安嘎查对原告邰凤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明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邰凤海主张被告北安嘎查给付施工款130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另原告邰凤海主张被告北安嘎查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明确约定利息,原告邰凤海主张的利率过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清工程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利息应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多出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北安嘎查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邰凤海施工款130340元,并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邰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北安嘎查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白晓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五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