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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乔某某、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乔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5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龙,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某,男,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人工费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7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包的兰山区某某排水工程。工程结束后,因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11000元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3000元,剩余欠款8000元至今未付。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乔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陈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认为不是本人所书写,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因被告乔某某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鉴定程序终结。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无证据证实不是其本人所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承包被告的北园排水工程,被告乔某某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3000元。后被告乔某某支付12000元,因其余人工费未能支付,遂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单据中载明尚欠原告11000元。后被告乔某某又支付3000元,对于剩余欠款8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之间虽然无正式的承包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但是原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被告乔某某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被告乔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劳务费11000元,由被告乔某某出具的单据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刘某某自认被告乔某某已经支付3000元,该自认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乔某某尚欠原告人工费8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偿还该欠款,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欠款利息,但是被告乔某某未能及时清偿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是否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欠款8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所诉欠款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月1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正堂审 判 员  马善芳人民陪审员  李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