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韩心学与李铁矿、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心学,李铁矿,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3538号原告:韩心学,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蓥山,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原告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纳,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原告之儿媳。被告:李铁矿,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李华,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住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心学与被告李铁矿、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蓥山、闫兴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铁矿、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心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诉讼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66349.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铁矿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项城市水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腰庄××处,与驾驶电瓶三轮车的韩心学发生事故,致使韩心学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铁矿负全部责任,韩心学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京Q×××××的实际车主为李华,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Q×××××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李华,请法院核实其行驶证信息),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作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答辩人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贵院应严格按交强险各分项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应该提供医疗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且自费项目按15%的比例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可一并审理。2.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一般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我公司认可。3.营养费: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确需加营养的,我公司认可。4.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5.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民60岁,索要此项费用我司认为不合理,因此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7.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认可。8、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经鉴定权成伤列等级的,我司同意赔偿。10.辅助器具费:有医院诊断证明确需辅助器具帮助康复的,需有发票我司才认可。11.电动三轮车损失: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听见失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有票据支持,我司才认可。12.鉴定定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韩心学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诉讼主体正确,为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李铁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3月26日,李铁矿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项城市水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腰庄××处,与驾驶电瓶三轮车的韩心学发生事故,致使韩心学受伤及车辆损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6】第00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铁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韩心学无责任。肇事车辆京Q×××××号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华,驾驶员为被告李铁矿,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原告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续一套,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手续一套,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手续一套,医疗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在上述三家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1011.48元。其中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4968.25元由被告李铁矿垫付,李铁矿持有该医疗票据。4.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韩心学居住证明原件一份,韩腰庄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韩蓥山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一份,韩蓥山户口本一份,证明1、韩伤残等级为七级,无护理依赖,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16日;2、韩心学为照顾其孙子离开韩腰庄在许昌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赔偿金。5.交通费票据105张,证明韩心学住院及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共计3362.5元。6.医疗器械票据原件一份,证明韩心学为七级伤残,有肢体障碍,活动能力受限,需要医疗器械辅助,为其购买必要的医疗器械共花费2450元。7.购买电瓶三轮车的收据一份,保修卡一份,证明韩心学原来的电瓶三轮车受损不能正常使用,重新购买新的电瓶三轮车共花费4000元,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韩心学在事故中还有手机(500元)、衣服(300元)等物损,共计4800元。8.淮阳楚氏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项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销货清单一份,项城市长城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两张,购买药品收银单三张,证明韩心学于2016年5月26日因往郑州转院,途中需要吸痰器,故购买手持吸痰器一个,共60元,于2016年7月12日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看病治疗共花费42元,在项城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医生建议前往项城市长城人民医院就医,共361.8元,在药店为韩心学购买药品共花费138.5元。以上共计744.9元。9.许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许昌市公疗医院病历一套,医疗票据两张,证明韩心学于2017年3月4日至6日因肢体障碍行动不便,走路时摔伤,在许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医,花费1585.64元,于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20日因肺炎在许昌市公疗医院就医,花费6655.65元,后续治疗花费8241.29元。结合伤残鉴定书,可以看出韩心学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肢体偏瘫,行动不便,在许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治疗应为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费,结合证据3的三套住院病历可知,韩心学在交通事故后出现严重肺部感染,对其肺部造成严重损伤,致使韩心学的肺部功能未能完全恢复,肺部较为脆弱,因此产生了此次肺炎。证据8、9均为韩心学的后续治疗费,该项治疗费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引起的后续治疗费,三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共计8986.19元。10.韩蓥山误工证明一份,许昌市第一中学工资数据一览表一份,证明原告韩心学的长子韩蓥山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9日,在医院陪护韩心学,其单位许昌市第一中学扣除韩蓥山4月至7月工资18680元和学期绩效工资6700元,共计25380元。11.韩风丰身份证一份,段桂霞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证明1、韩心学的次子韩风丰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6日在医院与其史韩蓥山一并照顾其父亲韩心学;2、段桂霞系原告韩心学妻子,其于2016年7月5日至今一直护理照顾韩心学。结合证据10、11,韩心学住院期间由韩心学长子韩蓥山、次子韩风丰两人护理照顾,出院后由其妻子段桂霞护理照顾。12.许昌市中心医院南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韩心学在该医院进行康复训练药费652元。结合证据4和证据9,证明原告韩心学在许昌市就医,结合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韩蓥山房产证及户口本,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韩心学在许昌居住生活长达一年以上,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李铁矿庭前提交原告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项城市人民医院于周口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费和周口市中心医院的医疗票据,证明被告李铁矿为原告垫付6298元,原告对被告李铁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铁矿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项城市水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腰村处,与驾驶电瓶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字【2016】第00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铁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弥漫性轴锁损伤、左侧基底节区及右侧顶叶多发小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2天,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968.25元。因原告需要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2016年3月28日原告又转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颅脑出血、肺挫伤、××,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部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腔隙性脑梗塞、右颞骨骨折、右顶部头皮下血肿、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肺部感染、右肺脓、右侧胸腔积液(少量)、呼吸衰竭、××、气管切开术后,住院48天,于2016年5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4110.5元。此外,被告李铁矿在原告从项城市人民医院转周口市中心医院过程中垫付了600元救护车费和办理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前的诊察治疗费729.75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肺脓肿、脑挫伤、××、气管切开术后,出院诊断为肺脓肿、脑挫伤、××、气管切开术后、胃溃疡、泌尿系感染,住院51天,于2016年7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1916.93元。原告伤情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2月17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不构成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此次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此原告支出1900元鉴定费和1530元复查费。2017年3月4日原告不慎从楼梯摔下,被送到许昌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7年3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85.64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以肺部感染、2型××、脑出血后遗症进住许昌市公疗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南区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655.65元。2017年3月25日,原告在许昌有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凤凰轮椅、拐杖、康复助行车、坐便椅共支出2450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南区医院进行训练支出652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支出药费142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42元,同日在项城市长城医院支出检查费、药费共计361.8元。被告李铁矿驾驶京Q×××××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另查明,被告李铁矿为原告共垫付12298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包括4968.25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京Q×××××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字【2016】第00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铁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的4968.25元及出院后的42元、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周口市中心医院救护车费600元、周口市中心医院花费的124840.25元(124110.5元+729.75元)、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的61916元、许昌公疗医院许昌市心医院南区医院花费的6655.54元及康复训练652元、淮阳楚氏骨科医院花费的142元、项城市长城医院花费的361.8元,共计200177.84元,均由合法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许昌中心医院花费的1585.64元因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住院102天、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2天×50元/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原告营养期限是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327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营养费为9810元(327天×30元/天)。4.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原告误工期限是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327天,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标准,该项费用为10479.23元(11697元÷365天×327天)。5.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韩蓥山的误工证明和2016年3月许昌市第一中学(事业)工资数据一览表两份书证,但因没有证据来源的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且也没有提交韩蓥山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原告护理期限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327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标准,该项费用为30332.16元(33857元÷365天×32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提交许昌魏都区西大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韩腰庄社区证明、原告之子韩蓥山购买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西大办事处建设路的房产证,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缺陷。首先,原告提交的许昌魏都区西大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且该证明明显是先盖章后写内容。其次,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韩腰庄社区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原告主要从事家庭养殖业(养猪)的证明与2017年2月在许昌市居住的证明相矛盾。第三,原告也没有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其七级伤残实际,残疾赔偿金为93576元(11697元×20年×40%)。7.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带来巨大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8.鉴定费:鉴定费1900元及复查费1530元是原告确定伤残、三期及护理依赖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支持343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支出的245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合法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的手机500元、衣服3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车辆损失4000元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却没有证据有效证明该车的损失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1.交通费:根据原告多次住院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371655.23元。因被告李铁矿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上述费用扣除鉴定费及鉴定复查费3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74925.23元(378355.23元-3430元),鉴定费及鉴定复查费3430元由被告李铁矿赔偿。因诉前被告李铁矿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2298元,减掉鉴定费及复查费3430元后的剩余部分8868元,原告应当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李铁矿。虽然原告将车主李华列为被告,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华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心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物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74925.23元;二、原告韩心学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铁矿垫付款8868元;三、驳回原告韩心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原告韩心学负担1270元,由被告李铁矿负担3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纪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