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3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占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占永,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鸡泽县人,捕前住该村。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胜勋,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占永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占永及其辩护人张胜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鸡泽县鸡泽镇北安上村村民刘某1、郭占永因土地纠纷双方在2015年打过架。2016年11月8日晚上8时许,刘某1酒后去被告人郭占永家理论,郭占永家人已休息刘某1大声喊叫并砸其街门。刘某2(刘某1弟弟)等人听到声音后也赶到郭占永家门口,郭占永从屋里出来到南屋屋顶上与在门口的刘某1等人互骂,后郭占永从房顶上将旧饮水机等物品往下扔,郭占永媳妇打开街门后郭占永和刘某1、刘某2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郭占永用自家的菜刀将刘某1头部、刘某2头部砍伤,郭占永也受伤。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刘某1头皮裂创8cm以上,属轻伤二级;刘某2头部裂创20cm以上,属轻伤一级;郭占永颈部擦伤4c㎡以上,属轻微伤;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郭占永家被砸街门价值人民币11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无违法违纪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占永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占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郭占永在羁押期间协助公安机关破获“2.10”故意杀人案,属重大立功;且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对被告人郭占永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郭占永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鸡泽县鸡泽镇北安上村村民刘某1、郭占永因土地纠纷双方在2015年打过架。2016年11月8日晚上8时许,刘某1酒后去被告人郭占永家理论,郭占永家人已休息,刘某1大声喊叫并砸其街门。刘某2(刘某1弟弟)等人听到声音后也赶到郭占永家门口,郭占永从屋里出来到南屋屋顶上与在门口的刘某1等人互骂,后郭占永从房顶上将旧饮水机等物品往下扔,郭占永媳妇打开街门后郭占永和刘某1、刘某2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郭占永用自家的菜刀将刘某1头部、刘某2头部砍伤,郭占永也受伤。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刘某1头皮裂创8cm以上,属轻伤二级;刘某2头部裂创20cm以上,属轻伤一级;郭占永颈部擦伤4c㎡以上,属轻微伤;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郭占永家被砸街门价值人民币111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占永赔偿被害人刘某1、刘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刘某1、刘某2对被告人郭占永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占永供述,2016年11月8日,我村过庙会忙了一天晚上七点多钟家人就睡觉了。八点钟左右,我在家里二楼西边的卧室听见街门外有咣咣的响声。我起来后到南屋房顶上见本村的刘某1、刘某2、刘某3等人又是骂又是砸我家的街门。我就和他们对骂,并从房顶上拿了一个旧饮水机还有一些碎木方等东西扔他们。我媳妇报警后把街门打开,刘某1、刘某2、刘某3等人进到我家院子里就和我打了起来,刘某2、刘某1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拿着铁锹往我身上拍,我躲开在院子里跑。后从厨房里拿了把菜刀和他们打了起来,我拿着菜刀冲着刘某1、刘某2乱砍,当时天黑场面比较乱具体砍到什么部位不知道。双方打着打着就出了我家,在街门口我拿菜刀向他们抡了几下就跑回家里,我媳妇把门锁住了。见我母亲张某1在街门洞里躺着,外边的人还在砸街门,刘某2和其母亲当时在我家院子里,刘某2头上流着血。120救护车到了后,双方都去了医院。打架时我拿着菜刀,刘某1、刘某2和刘某3拿着铁锹。我左手小拇指和无名指、头部及下颚部有伤,对方刘某1、刘某2有伤。以前因为土地纠纷双方发生过打架。2、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6年11月8日我村过庙会,到了晚上想起我家和郭占永因为土地确权打架的事情就借着酒劲找郭占永理论。到了郭占永家门口边喊让郭占永出来边砸其街门,可能是用砖或者其他东西砸的街门。郭占永在房上和我对骂起来,我的兄弟刘某2、我儿子刘某3不知道什么时候也过来了,郭占永就往下扔东西。后来郭占永从家里出来拿着刀就冲我砍,把我砍倒在地上我就啥也不知道了,醒来之后就在医院了。打架时我媳妇廉某、我兄弟刘某2、我儿子刘某3在现场,是否参与打架我不清楚,是否还其他人在场不清楚。打架的时候,我酒喝多了记不清是否使用工具了。3、被害人刘某2证陈述,2016年11月8日那天我村过庙会,晚上七点多钟我在家和朋友们喝酒时听见外边有吵架的声音。出去后见我哥刘某1和郭占永在互骂对方,郭占永当时在其家南屋房顶上,后郭占永就往下扔东西。郭占永从家里出来手里好像拿着一把刀,刘某1哎呀一声倒在地上。我上前拦住郭占永,郭占永用刀朝我头部砍了几刀就往他家里走了。我追到他家里郭占永母亲在门口拦着不让我进,我就把她推倒后我进到院子里和郭占永吵吵,后来因为流血过多我就晕了过去,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4、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晚上,我回家的时候见离我家不远的郭占永门口有很多人。到那里之后见我父亲刘某1在郭占永门口外边躺着地上有一摊血,我母亲说是郭占永打的,我见我二叔在郭占永门口北边坐着,地上都是砖头、木头还有一台破饮水机。我当时着急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到郭占勇家,郭占永家街门关着推不开,我就把砖头扔了打了120电话。120救护车来之后把我父亲刘某1和我二叔刘某2拉到医院了,刘某1、刘某2头上有伤。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晚上八点左右,我在家中睡觉时听见有人敲我家大门。我儿媳妇任某1和儿子郭占永把街门打开后进来了一伙人,本村刘某2踹了我一脚,我后脑勺撞到大门上就倒在地上,后刘某2又蹬了我几脚,我头疼得厉害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6、证人任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晚上,我和丈夫郭占永在我家二楼北屋的西边屋睡觉,我婆婆张某1在我家一楼北屋的西边屋睡觉。大概20时许,我听到外面有人在砸我家街门,郭占永没穿衣服起床到南屋房顶上,我随后穿上衣服也到南屋房顶。我见邻居刘某1、刘某2还有刘某1的儿子等人在我家街门口外吵骂,我和郭占永在房顶上骂对方。刘某1、刘某2还有刘某1的儿子等人边砸门边叫嚷让郭占永出去,郭占永拿起房顶上的已经不使用的旧饮水机等杂物往街门外扔,没有砸到人。郭占永回屋穿好衣服后我下楼打开街门,刘某1、刘某2弟兄两个还有其他人就拿着铁锹、棍棒等一起冲到我家街门下和郭占永打了起来,当时非常乱他们拉扯的打到街门外边。我在街门口不知道是谁拽着我不让我动,我就骂对方,我婆婆张某1也到街门口和对方骂。后来郭占永挣脱掉从街门外边往家里面跑,刘某2在后面就追着到了我家里,刘某2母亲(不清楚叫什么名字)也进到了我家。我锁上街门后,刘某2和郭占永又打了起来。后来刘某2往街门外走时,我看到刘某2头上流着血。我没敢开门,120救护车到了之后我才打开街门。刘某2听到救护车来了就躺倒在我家街门口,救护车把刘某2拉走了。当时我看到刘某2头上流血了,其他人有没有伤我没注意。打架时刘某2、刘某1、刘某3等人拿着铁锹,郭占永是否拿着菜刀天黑没注意。土地确权的时候,我家和刘某1因为地边的事情发生过矛盾。7、证人廉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我村过庙会,忙了一天到了晚上就先睡了。后来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出门以后见我丈夫刘某1在郭占永家门口地上躺着,头上流着血。我问刘某1是谁打的,刘某1说是郭占永打的。当时我心里很乱,我儿子刘某3过来后来就把刘某1送到了医院。不知道刘某1是怎么到的郭占永家门口,去年因为土地纠纷郭占永和刘某1打过架。8、证人史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晚上8点30分许,我路过郭占永家时见刘某2在郭占永家的街门洞里躺着,刘某1在郭占永家南边大概有十米的地方靠着墙坐着,刘某1母亲在街里冲郭占永家喊刘某3出来。刘某3从郭占永家出来,后面还跟着一个人,那个人不是本村的。120救护车来了把刘某2、刘某1拉走以后,又来了一辆救护车把郭占永母亲拉走了。9、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晚上八点多钟,我走到郭占永家北边的街口见有一群人在郭占永家门口打架。我见有一个人被打的跑到郭占永家,后面跟着有人就进了郭占永家。当时天特别黑也没有开灯,我没看清都是谁,吓得我晕了过去,后来有人把我送回了家。10、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晚上,我在家听见街里有人吵架。出去后见儿子刘某1在郭占永门口南边躺着,郭占永家门关着。120的救护车过来后有人把刘某1抬到救护车上,他们又从郭占永院里把我二儿子刘某2也抬到救护车上。当时在场的有我儿子刘某1、刘某2,还有我媳妇任某2,其他的人没有注意。我去的时候没有人砸郭占永门和吵骂,当时刘某2、刘某1受了伤,天黑具体伤到哪里我没有看清。11、证人任某2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晚上,我在家听到外面很乱有人吵。从家里出来走到郭占永门口处有人说我的两个儿子刘某1、刘某2被砍了,当时天又黑没看清都有谁。120救护车来了把刘某1、刘某2抬到了车上,我看到刘某1、刘某2头上身上都是血。12、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晚上8点多,我在家里听见外面有人吵骂。出门后碰见刘某1父亲刘某4的,我就说千万不能让他们打架,打住谁都不好,刘某4的没有说话就往郭占永门口走。我到跟前后见郭占永和刘某1、刘某2等一群人在郭占永门口吵架,我上前劝郭占永别打架,他们不但不听还往一起凑。我看劝不住他们就走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这次不清楚为什么打架,之前他们打过架但派出所已经处理清了。1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8日20时许,鸡泽县北安上村任某1(郭占永妻子)报警称:有人到其家闹事并发生打架。鸡泽镇派出所民警赵某、张某2接警后,赶到鸡泽县鸡泽镇北安上村郭占永家。经了解郭占永用菜刀将刘某1、刘某2砍伤,伤者已被送到医院。民警在郭占永家东屋厨房餐桌上发现一把菜刀,随后民警将该菜刀提取。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郭占永称用菜刀砍伤刘某1、刘某2,侦查人员准备了七把不同的菜刀,其中3号菜刀是郭占永使用的菜刀。经郭占永仔细辨认后,指出3号菜刀是其砍伤刘某1、刘某2时使用的菜刀。15、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郭占永辨认后无异议。16、鸡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刘某1头皮裂创8cm以上,属轻伤二级;刘某2头皮裂创20cm以上,属轻伤一级;郭占永颈部擦伤4c㎡以上,属轻微伤。17、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损毁财物价格认定书证实,郭占永家被砸街门价值人民币111元。18、鸡泽县鸡泽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1日,犯罪嫌疑人郭占永被传唤到鸡泽镇派出所,经讯问郭占永对其用菜刀砍伤刘某1、刘某2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9、鸡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8日,刘某1、刘某2与郭占永因琐事发生打架。刘某1、刘某2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属一般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1、刘某2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20、鸡泽县公安局出具的物建耳目审批表、谈话记录、认定郭占永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书证实,2017年2月10日10时30分许,在鸡泽县双塔镇永光村南一乡间小路上一具女尸,经查系他杀。2017年2月14日将该案犯罪嫌疑人杨瑞江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第一监区3号监室,因无直接证据证实杨某江作案,且杨某江拒不供述,使案件陷入僵局。为破获此案,县局“2.10”专案组与鸡泽县看守所沟通开展狱侦工作,物建专案特情,收集案件线索,力争破获该案。鸡泽县看守所立即启动杨某江所在监室在押人员为特情,共启动七个特情其中包括郭占永。七名特情按照分工进行线索获取,后杨某江向在押人员讲述了杀害妻子闫彩霞的过程。特情随即向看守所管教报告,经对七名特情谈话后立即向专案组反馈信息。专案组立即提审讯问犯罪嫌疑人杨某江,杨某江供述了杀害妻子闫彩霞的过程及藏匿衣服和作案工具的犯罪事实。至此,鸡泽县“2.10”故意杀人案成功告破。21、本院(2017)冀0431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人郭占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1、刘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刘某1、刘某2对被告人郭占永的行为表示谅解。2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郭占永户籍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占永用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1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2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占永在羁押期间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2.10”故意杀人一案,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占永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建议。经查,立功是指犯罪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行为。被告人郭占永在羁押期间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故不构成立功,但其行为在破获“2.10”故意杀人一案中起了一定的作用;且到案后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占永构成重大立功的意见,不予采信。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郭占永日常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其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占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卫东审 判 员  丁利民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