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长春市哥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哥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长春市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1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哥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杭州路56号太阳家居一楼C区2号。法定代表人:刘俊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光,黑龙江万开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村东环路2038号。法定代表人:拱文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哥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邦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光,被上诉人诚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哥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5)鸡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2.改判诚邦公司立即办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密山支行)的银行账户展期,以满足合作项目日常销售及资金往来所需;3.改判诚邦公司协助哥特公司办理房屋验收,电网、供热管网接入等配套设施手续,提供公章及授权委托书;4.驳回诚邦公司的反诉请求;5.由诚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1.诚邦公司在建行密山支行的银行账户是双方合作开发项目所使用的账户,该账户到期后未办理展期手续,导致自动封存无法使用。建行密山支行于2014年底已向诚邦公司说明该情况,但该公司一直未办理展期,导致账户封存不能解除,合作资金业务不能办理。诚邦公司为合作项目的开发单位,其应办理合作项目的房屋验收及电网、供热管网接入等配套设施手续,但该公司既不自行办理,亦不为哥特公司提供公章及授权委托书代其办理。诚邦公司的上述行为与哥特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哥特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属于行为给付之诉,法院应予审理,亦应支持哥特公司的诉讼请求。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有效,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变更。《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第二条第3项、第四条第6项约定未在《补充协议书》中进行变更,仍为有效;《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为新的约定,应以此条款为准。3.刘俊龙出具的《承诺书》是对周万宾的承诺,与诚邦公司、哥特公司无关,不能作为诚邦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即使该《承诺书》属于诚邦公司与哥特公司之间的约定,也是对上述二协议书的补充和变更。4.按照双方约定,未到返还诚邦公司投资和利润的期限,不应支持诚邦公司的反诉请求。诚邦公司违约,哥特公司有权拒绝返还该公司的投资和利润,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诚邦公司投资和垫付款697.20万元不真实,该公司举示的《密山项目2010年度支出明细》记载的刘中恒借款120万元虚假,该公司已收取130万元,应予以冲减。哥特公司对诚邦公司支付的合作项目供热入网安装费、取暖费、整改保证金129.88万元不知情,该款应在最终结算时支付。5.一审法院判决哥特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1,800元错误,该款应予退回。本案属确认之诉,非财产案件,不应按照财产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诚邦公司辩称:哥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无理上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述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哥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邦公司立即办理其在建行密山支行的银行账户展期,以满足案涉项目日常销售及资金往来所需;2.判令诚邦公司协助办理房屋验收、电网、供热管网接入等配套设施手续,提供公章及授权委托书;3.由诚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诚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哥特公司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并向诚邦公司返还其投入的1327.08万元;2.判令哥特公司负责解决案涉工程遗留的质量问题及未完工程,并负责索要工程发票(否则由其承担处理工程发票所发生的费用);3.判令哥特公司承担密山市检察院干警延期回迁索赔的所有费用;4.判令哥特公司负责合作项目后续全部投融资及其所产生的全部债务;5.哥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4日,诚邦公司、哥特公司与吉林省惠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联合开发黑龙江省密山市泰和花园小区项目(以下简称泰和花园小区),按股本比例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开发项目以诚邦公司为立项单位,由诚邦公司设立泰和花园小区项目经理部,并授权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龙为经理部经理,代表诚邦公司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全部对外协调及办理相关手续事宜。协议书签订后,三方各自投资,截至2010年12月31日,确认诚邦公司共计投入697.2万元。2011年3月8日,诚邦公司授权其经理周万宾全权代表该公司对泰和花园小区项目签署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行使财务及工程预决算权利,并对项目负责到底。泰和花园小区建设过程中,吉林公司退出,由诚邦公司与哥特公司继续合作开发。2011年3月18日,诚邦公司与哥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联合开发泰和花园小区,以诚邦公司名义为立项单位并设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一切行政、经济、法律责任。双方确定合作投资总额约为1000万元,其中诚邦公司投资49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9%,哥特公司投资51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1%。双方按所投资金比例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共同承担责任。双方所投资金及收入全部存入密山项目部在密山开设的银行账户。双方所投资金须在2011年3月31日前划入密山项目部在密山开设的银行账户,由密山项目部财务出具正式收据(注:关于前期诚邦公司为本项目所垫资金,待哥特公司确认后可凭原始票据到财务冲抵所投资金额)。本项目实行项目部经理负责制,项目部五人组成。其中诚邦公司两人,出任项目部副经理(代表诚邦公司具有决策权)及会计,哥特公司两人,出任项目部经理(代表哥特公司具有决策权)及出纳,团购方一人,出任项目部副经理。项目经理部为项目的最高领导机构,泰和花园小区开发项目的整体工作全部由项目经理部这一机构完成,任何一方无权独自决策。哥特公司(人员)出任项目部经理,主持全面工作。具体包括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办理合作开发项目的各种手续;办理有关团购事宜;开发项目的监督、保障工作;项目的所有招投标工作;负责项目经理部的财务签字等日常管理工作。诚邦公司(人员)出任副经理,负责项目部及施工的日常管理,负责工程项目报批手续的档案完善,负责商品房前期策划、组织设计及销售;负责成本核算及工程报验;与项目经理共同管理项目部财务等其他由建设方承担的工作。项目部公章、财务章、合同章、银行账户、工商、税务关系及一切有关的印鉴由项目经理部统一保管使用,按照项目经理部制订的财务、印鉴管理办法执行。公章、财务章由诚邦公司保管,项目部经理名章由哥特公司保管。任何人不得私自使用项目部的印鉴及账户,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项目建设中发生的后续工程款增加,由双方负责筹措,所筹措资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所发生的财务费用在项目成本中列支。”2011年3月19日,诚邦公司与哥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诚邦公司同意哥特公司在合作的基础上自主选派施工队伍,哥特公司可以自主对外协调事务,哥特公司可以自行聘任工程技术人员及其他哥特公司认为需要的人员,全部施工建设由哥特公司负责组织实施。诚邦公司的主要职责是与哥特公司共同管理财务,监督施工成本的控制,与哥特公司共同制定销售策略,组织销售并管理。哥特公司对诚邦公司实行经营承包:诚邦公司前期投入490万元(先前多投入部分无条件退还诚邦公司),承包指标550万元,税后共计1040万元。具体为本年12月15日前,项目部在能确保当年开发项目全部预付款不低于80%保障的前提下,分期分批支付诚邦公司先期投入490万元,如项目部销售面积能达到70%(不含团购)时,项目部则将全额1040万元剩余部分优先返还诚邦公司。诚邦公司承诺在项目部只拿回投入本金490万元和哥特公司给付的承包指标550万元,此后泰和花园小区开发项目所有收入全部归哥特公司,与诚邦公司无关,哥特公司如产生亏损或负债亦与诚邦公司无关。如项目建设资金出现缺口,双方按比例筹集,利息、费用等同计算。”。2012年6月8日,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龙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自本承诺签字之日起,原和周万宾就泰和花园小区签订的在保证诚邦公司投入(经近日确认为697.20万元)如数返还的基础上,分给周万宾的项目利润为500万元,此数额作为包死的基数。无论项目盈亏不再发生变化,且同时承诺除向周万宾个人借用50万元周转外(见借条),不再要求周万宾及诚邦公司作任何投入。本人负责整个项目的后续全部投融资(融资成本亦由本人独自承担),且所产生的任何债务完全由本人负责,并遵照双方原协议在保证工程付款的情况下,优先返还诚邦公司投入的本金及周万宾个人应得利润。另财务继续共管,管理方式仍按原确定的方式执行。”承诺人处刘俊龙签名。诚邦公司认为哥特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内容履行义务,故拒绝配合哥特公司办理银行展期、提供相关手续及财务专用章,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同时查明:2014年11月5日,诚邦公司向密山市朝阳热电有限公司交纳泰和花园小区供热入网安装费、取暖费及整改保证金共计129.8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哥特公司与诚邦公司签订的关于泰和花园小区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哥特公司与诚邦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后,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龙于2012年6月8日出具《承诺书》,是对双方合作模式作出的进一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合作协议书》内容的补充与完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哥特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应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根据诉的目的和内容,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与变更之诉。哥特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是向案外人办理相关业务,对象分别为银行、房屋验收部门、供电部门以及供热部门,不符合诉的构成要件,故对哥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7月,哥特公司与诚邦公司、吉林公司合作开发泰和花园小区,后吉林公司退出,三方确认诚邦公司先期投入为697.20万元,虽诚邦公司未依《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其前期所投资金凭原始票据到财务冲抵,但不影响诚邦公司投入的事实,故对诚邦公司前期投入697.20万元予以确认。哥特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应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此外,诚邦公司替哥特公司垫付泰和花园小区供热入网安装费、取暖费、整改保证金共计129.88万元。该款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哥特公司应将诚邦公司垫付的该款项返还诚邦公司。综上所述,哥特公司应给付诚邦公司共计1327.08万元(697.20万元+500万元+129.88万元)。因哥特公司已作出承诺不再要求周万宾及诚邦公司作任何投入,应视为双方已对此进行结算,诚邦公司主张哥特公司负责解决案涉工程质量及未完工程问题,均与诚邦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诚邦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又因诚邦公司尚未实际垫付回迁索赔费用、后续投融资款项,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具体发生数额,故对其第三项、第四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哥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诚邦公司1327.08万元;二、驳回哥特公司要求诚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诚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哥特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4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412元,由哥特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哥特公司举示的两份建行密山支行的开户许可证,意在证实合作项目所用账户已到期,继续使用须由诚邦公司办理展期;因诚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哥特公司举示三份合计金额130万元的电汇凭证及一份周万宾出具的80万元收据,意在证实应自诚邦公司投入款中冲抵130万元;诚邦公司对三份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单位吉林鸿都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诚邦公司无关,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收据是真实的,刘俊龙代表哥特公司做出承诺时并未扣除此80万元,还注明其向周万宾个人借款50万元,故不同意冲抵诚邦公司的投资款;鉴于诚邦公司认可电汇凭证的真实性,虽对80万元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对周万宾签字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电汇凭证、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2011年6月24日的50万元及6月27日的30万元电汇凭证与周万宾6月27日签字的80万元收据相互佐证,而周万宾又在2011年9月19日的电汇凭证上签字,且三份电汇凭证均注明款项用途为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诚邦公司对哥特公司举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建设施工合同》《测绘报告》、非团购预售房屋收据、团购收据、预售房屋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哥特公司据此欲证实其向诚邦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后文详述)。哥特公司申请证人许成有出庭作证,该证言仅能证实其无偿向案涉工程工地运送土方的事实,与哥特公司待证诚邦公司投入金额不真实的证明目的未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同时查明:2011年6月24日,诚邦公司密山项目部在建行密山支行向吉林鸿都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电汇5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还款。2011年6月27日,诚邦公司密山项目部在建行密山支行向吉林鸿都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电汇3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还款。2011年6月27日,周万宾出据收据,载明:收到捌拾万元正(代诚邦地产公司暂收密山泰和花园小区项目投资款)。2011年9月19日,诚邦公司密山项目部在建行密山支行向吉林鸿都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电汇5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还款。再查明:2014年5月,案涉工程投入使用。除此,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哥特公司与诚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诚邦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需解决如下争议问题。一、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哥特公司与诚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共同投资、共担分险、共享利润,但双方在签订该合同的次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确立双方为承包经营关系,哥特公司拥有“经营自主权”,诚邦公司只是与哥特公司“共同管理财务”,主要负责监督成本、共同制定销售策略等事宜,其协议目的已从先前的双方合作开发,变更为诚邦公司收回投入本金490万元,收取承包指标费用550万元,哥特公司获得案涉开发项目,因此,该协议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诚邦公司将其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转让给哥特公司,其性质应为项目转让合同。2012年6月8日,刘俊龙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体现,其与周万宾系代表双方当事人,诚邦公司收取该《承诺书》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变更了《补充协议书》的相关条款,将项目转让款固定为返还投入697.20万元及给付项目利润500万元,付款条件为“在保证工程付款的情况下”。鉴于双方当事人系在合作开发体的内部进行项目转让,对外仍体现为哥特公司借用诚邦公司的开发资质建设泰和花园小区项目,应认定双方约定的项目利润500万元中既包含了项目转让费用,亦包含哥特公司借用诚邦公司开发资质的费用,而双方为实现此合同目的所签订《补充协议书》、《承诺书》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并遵照履行。二、诚邦公司是否应配合哥特公司办理银行账户展期及协助办理房屋验收、电网、供热管网接入等配套设施手续,提供公章及授权委托书。如上所述,无论双方当事人先前形成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还是转性的项目转让合同关系,诚邦公司均已经允许哥特公司使用其资质开发案涉项目,故其作为案涉项目的法定建设单位,配合哥特公司办理案涉项目的相关手续,即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及作为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亦是其收回投入款及转让款的必要保障,因此,诚邦公司应配合哥特公司办理案涉项目的各种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哥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诉的构成要件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哥特公司诉请诚邦公司行为给付的主张具体而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哥特公司应否返还诚邦公司的投入及利润。鉴于哥特公司已经承诺“不再要求周万宾及诚邦公司作任何投入……在保证工程付款的情况下,优先返还诚邦公司投入的本金及周万宾个人应得利润。”即哥特公司将返还诚邦公司投入款及利润的条件设定为“保证工程付款”,而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5月投入使用,哥特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不能再以上述设定条件未成就为由,不履行其向诚邦公司的承诺,故一审法院判决哥特公司返还诚邦公司投入款及利润并无不当,但诚邦公司的投入款697.20万元产生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而哥特公司于2011年陆续给付诚邦公司130万元,故应自诚邦公司投入款中扣除130万元,哥特公司还应给付诚邦公司1197.08万元。综上所述,哥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长春市哥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长春市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97.08万元;三、长春市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长春市哥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办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行的银行账户展期,协助办理房屋验收、电网、供热管网接入等配套设施手续;四、驳回长春市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4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212元,由哥特公司负担47,162元,由诚邦公司负担90,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诚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剑审 判 员 胡乃峰代理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