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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杨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320号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建宁,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杨莉,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振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