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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执异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何明清与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珍,张凤,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鑫,张亚姣,刘兴容,卢光琴,彭子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5执异659号案外人:何明清,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申请执行人:李德珍,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钢,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凤,女,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钢,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花溪村。法定代表人:张谊生,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鑫,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执行人:张亚姣,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执行人:刘兴容,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执行人:卢光琴,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执行人:彭子巧,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本院在执行李德珍、张凤申请执行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公司)、张鑫、张亚姣、刘兴容、卢光琴、彭子巧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三案中,案外人何明清对执行重庆市江津区xx大道X小区47幢1-6-1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明清称,案外人于2014年12月24-26日分三次付款,全款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大道X小区47-1-6-13号房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李德珍、张凤答辩称:1、《温德姆酒店公寓认购协议》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房屋尚未建成,无预售许可的情况下签订,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2、付款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付款对象为典雅公司,不具有合法性;支付的房款没有购房发票,不具有真实法;3、《委托经营合同》、租金收益等证据是在违反规定禁止销房返租的方式销售商品房,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委托经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该系列证据实际是案外人与典雅公司的借款(融资)担保合同,不是真正意义的商品房买卖及委托经营合同,案外人的真实目的是借款收取利息,其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抵押物拍卖还债的权利。本院查明:(一)2014年12月8日,张凤与典雅公司签订(2014)借字第28号《借款合同》,约定:典雅公司向张凤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7日,贷款人张凤(甲方)与借款人典雅公司(乙方)以及保证人卢光琴、张鑫、张亚娇、刘兴容、彭子巧(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于乙方资金困难,(2014)借字第28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丙方同意继续履行(2014)保字第28号《保证合同》。重庆市公证处于2015年4月9日出具(2015)渝证字第1400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5月25日,贷款人张凤(甲方)与借款人典雅公司(乙方)以及保证人卢光琴、张鑫、张亚娇、刘兴容、彭子巧(丙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于乙方资金困难,(2014)借字第28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丙方同意继续履行(2014)保字第28号《保证合同》。重庆市公证处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2015)渝证字第2379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6月12日,重庆市公证处为上述《还款协议》出具(2016)渝证字第31905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张凤,被执行人为典雅公司、张鑫、张亚娇、刘兴容、卢光琴、彭子巧,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2、滞纳金及赔偿金(两者合计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二)2015年1月27日,李德珍与典雅公司签订(2015)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典雅公司向李德珍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重庆市公证处于2015年2月5日出具(2015)渝证字第528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5月27日,贷款人李德珍(甲方)与借款人典雅公司(乙方)以及保证人张鑫、张亚姣、刘兴容(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于乙方资金困难,(2015)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丙方同意履行(2015)保字第00101号、00102号、00103号《保证合同》。重庆市公证处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2015)渝证字第2380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6月12日,重庆市公证处为上述《还款协议》出具(2016)渝证字第31871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李德珍,被执行人为典雅公司、张鑫、张亚娇、刘兴容,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2、违约金、滞纳金及赔偿金(三者合计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三)2015年2月9日,李德珍与典雅公司签订(2015)借字第06号《借款合同》,约定:典雅公司向李德珍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根据双方申请,重庆市公证处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2015)渝证字第60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5月25日,贷款人李德珍(甲方)与借款人典雅公司(乙方)以及保证人张鑫、张亚姣、刘兴容(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于乙方资金困难,(2015)借字第06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期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丙方同意履行(2015)保字第06号《保证合同》。重庆市公证处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2015)渝证字第2379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6月12日,重庆市公证处为上述《还款协议》出具(2016)渝证字第31870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李德珍,被执行人为典雅公司、张鑫、张亚娇、刘兴容,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2、滞纳金及赔偿金(两者合计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典雅公司、张鑫、张亚娇、刘兴容、卢光琴、彭子巧未履行义务,张凤、李德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渝05执878、879、88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以(2016)渝05执878、879、88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典雅公司名下位于江津区xx大道X小区47幢房屋(证号:203房地证2015字第08408号)。(四)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典雅公司(甲方)与何明清(乙方)签订《XX酒店公寓认购协议》,约定:乙方认购XX酒店47幢1单元6层13号房屋,总成交金额255,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0元;乙方在2014年12月30日前携带认购协议等到本项目销售中心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2月26日,典雅公司(甲方)与何明清(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大道X小区47幢1-6-13号房屋,建筑面积61.23平方米,总成交金额255,000元;乙方于签约时一次性付清房款255,000元;甲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2014年12月24日,谢斌(系何明清之夫)通过尾号318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重庆凤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来公司)转款5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谢斌通过前述银行账户向凤来公司转款40,000元。同日,谢斌通过尾号187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POS机方式向凤来公司转款70,930元。同日,何星(系何明清之父)通过尾号67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以POS机方式向凤来公司转款110,000元。同日,典雅公司出具3份《典雅集团房屋销售缴款通知单》,分别载明:收到何明清(房号47幢1-6-13)定金50,000元,收款方式为POS机;收到何明清(房号47-1-6-13)契税、大修基金等合计15,930元,收款方式为POS机;收到何明清(房号47-1-6-13)房款205,000元,收款方式为POS机。2016年10月14日,典雅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何明清于2014年12月24日购买江津X小区47栋1-6-13号公寓一套,已向典雅公司缴纳定金50,000元,房款205,000元,契税、大修基金等合计15,930元。2014年12月29日,委托方何明清(甲方)、受托方重庆戴斯盛天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乙方)、担保方典雅公司(丙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大道“XX酒店”47号楼1单元第6层13号房屋委托乙方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第1-10年,乙方按成交总房款8%的年收益率,每年分四次返还给甲方,返还实际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持续返还10年,第11、12年,乙方按成交总房款10%的年收益率,每年分四次返还给甲方,返还实际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持续返还2年。2015年1月9日、4月9日,何明清尾号943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到尾号7862的银行账户转来款项各5,100元。2015年7月9日、10月8日,何明清的前述银行账户收到杨中利尾号8880的银行账户转来款项各5,100元。2015年12月31日、2016年4月9日,何明清的前述银行账户收到到杨中利尾号0917的银行账户转来款项各5,100元。2016年8月13日、10月17日、11月24日、12月29日、2017年2月28日、4月10日,何明清的前述银行账户分别收到杨中利尾号0917的银行账户转来款项各2,550元。2017年1月9日,何明清的前述银行账户收到曾婷婷尾号5585的银行账户转来款项2,550元。还查明,江津区xx大道X小区47幢房屋2015年4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5月6日办理初始登记,登记证号为203房地证2015字第08404号。2015年5月7日,李德珍与典雅公司签订(2015)抵字第06号《抵押合同》,约定:典雅公司以其坐落于江津区xx大道X小区47幢房屋(建筑面积65,794.5平方米,证号:203房地证2015字第08404号)为(2015)借字第06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3日,张凤与典雅公司签订(2014)抵字第28号《抵押合同》,约定:典雅公司以其坐落于江津区xx大道X小区47幢房屋(建筑面积65,794.5平方米,证号:203房地证2015字第08404号)为(2014)借字第28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4日,张凤与典雅公司签订(2015)抵字第016号《抵押合同》,约定:典雅公司以其坐落于江津区xx大道X小区47幢房屋(建筑面积65,794.5平方米,证号:203房地证2015字第08404号)为(2015)借字第016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8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首先,案外人何明清在本院查封前已就案涉房屋与被执行人典雅公司签订了书面认购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其次,虽然案外人与重庆戴斯盛天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时,案涉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但案涉房屋在2015年4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后即具备交付条件,案外人以委托经营方式对案涉房屋的间接占有转化为合法的间接占有,且占有时间在本院查封前。其三,案外人举示的转款凭证载明的转款时间、总金额与认购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房款金额一致,并有典雅公司出具的《缴款通知单》、《证明》等证据相佐证,足以确认案外人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其四,典雅公司在案涉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次日即将案涉房屋设立抵押,致使案外人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无过错。因此,案外人符合无过错买受人的构成要件,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作为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一般而言,当无过错买受人就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与申请执行人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发生权利冲突时,应以权利设立的先后顺序判断何种权利更为优先。而本案案外人设立的物权期待权早于申请执行人设立的抵押权,故案外人的权利应优先保护。因此,虽然申请执行人就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但该权利不能对抗案外人设立在先的物权期待权。综上,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且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实体权利,对其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市江津区xx大道X小区47幢1-6-13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刘用辉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代理审判员  傅 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