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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侯庆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侯庆波,刘海霞,侯庆芳,郑桂亭,侯庆文,侯维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5执1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乔希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高东,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侯庆波,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执行人:刘海霞,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执行人:侯庆芳,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执行人:郑桂亭,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执行人:侯庆文,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执行人:侯维花,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需要履行的义务为69999.77元。本院201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2017年2月7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7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2月6日经网络查询无存款、车辆等;2017年3月27日经查询无房产。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中学审判员  郝同友审判员  孙兆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立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