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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新疆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伊宁市成合广告服务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宁市成合广告服务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重庆路伊犁新发地国际贸易大厦2楼26室。法定代表人:黄素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市成合广告服务部,住所地:伊宁市天山后街1巷7-17号楼S1-5号。经营者:马小路,男,回族,1992年8月15日生,该广告服务部业主,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种羊场巴音村6巷2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菁,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拓房产公司)与伊宁市成合广告服务部(以下简称广告服务部)承揽合同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新4002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拓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被上诉人广告服务部的经营者马小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拓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告服务部的各项诉请;2、本案一、二审涉诉费用由广告服务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庭审中广告服务部自称于2015年5月6日完成了制作和安装,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制作安装的工程量来看,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广告服务部不可能在5月6日内完成该广告的制作及安装。城管部门巡查人员在2015年5月7日早上发现广告喷绘布整体破损,其即时通知广告服务部处理,因破损严重广告服务部自行拆除,明显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责任在于广告服务部,其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公正判决。广告服务部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西拓房产公司上诉请求。在原审庭审中,其已经提交了照片作为完成广告安装的证据,西拓房产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认可其完成安装,只是没有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西拓房产公司在完成安装的当天就应当进行验收并通知其验收是否合格,如果当日未通知即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在西拓房产公司未通知其的情况下,就视为验收已合格,西拓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广告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拓房产公司支付其制作、安装费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拓房产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广告服务部诉讼请求变更为:1、西拓房产公司支付其制作、安装费19500元;2、西拓房产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73.6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7日共计320天按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5.1%);3、本案涉诉费用由西拓房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广告服务部(乙方)与西拓房产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广告安装合同》,约定广告服务部为西拓房产公司进行广告牌制作与安装。数量2054平方米,材料:喷绘布、规格:大网格布、单价:19元/一平方米;安装地点:伊宁市火车站对面西拓房地产建筑工地高层;合同价款:西拓房产公司应支付广告服务部制作费和安装费总计39000元。付款方式:1、西拓房产公司于施工完成时付给广告服务部50%的款项,即人民币19500元。2、广告牌制作与安装整体验收合格后,西拓房产公司在1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广告服务部广告制作及广告布的安装总额的余款19500元。制作、安装及质量、安全要求:1、广告服务部包工、包料、全面负责广告牌的制作、运输、和安装的过程。2、广告服务部全部施工完毕时,由于质量不合格导致喷绘布撕裂、损坏或掉落,广告服务部负责修补或重新制作、安装(天灾、人为的破坏,造成喷绘布撕裂,广告服务部不予处理,如西拓房产公司要求处理,则广告服务部按照市场价格收取相应的费用。)3、广告服务部已告知甲方,据天气预报称安装期间将出现不适宜悬挂安装喷绘布的大风等天气,西拓房产公司要求广告服务部在此天气条件下作业,此天气条件下造成导致喷绘布撕裂、损坏或掉落等情况,由西拓房产公司负责,广告服务部不予处理,如西拓房产公司要求处理,则广告服务部按照市场价格收取相应的费用。制作、安装工期:1、广告服务部应在2015年5月6日前制作安装完成。制作、安装的验收:广告服务部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制作安装完成后,西拓房产公司须在当日内验收,并通知广告服务部验收是否合格。西拓房产公司当日内未通知广告服务部视为合格。如不合格,广告服务部应在接到西拓房产公司的通知后返工,以合同约束的标准应予重新安装。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广告服务部悬挂安装的广告布整体在正常天气(无风、无雨)下质保7天(高层悬挂的广告布受天气影响及人为因素不在质保范围内)。违约责任:若西拓房产公司逾期付款的,广告服务部有权催促西拓房产公司付款,并要求西拓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的逾期的违约金为500元支付给乙方。广告服务部不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完成制作、安装工作并经验收合格的,每逾期一日应向西拓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西拓房产公司支付广告服务部制作安装费19500元,2015年5月6日,广告服务部已按合同约定将广告牌制作安装完成。后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城管大队四中队监察员李建硕在日常巡查时,发现西拓世贸中心皮草城浙江路南侧楼体整个广告画面破损,为避免影响市容,通知西拓房产公司将广告画面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广告服务部按西拓房产公司通知已将广告牌进行了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广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从合同内容分析,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广告服务部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定作物,西拓房产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报酬。广告服务部按合同约定已于2015年5月6日前将广告牌制作安装完成,西拓房产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广告服务部安装完成当日内进行验收,西拓房产公司未验收,应当视为广告服务部交付安装完成的广告牌为合格,西拓房产公司应当支付广告服务部剩余的制作安装费19500元,故对广告服务部要求西拓房产公司支付制作、安装费19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西拓房产公司辩称,广告服务部安装完成后没有验收,第二天广告布整体破碎,无法使用,因广告服务部安装的整个喷绘广告布未经过验收,应当驳回的抗辩理由,有悖于法律及合同约定,不予采信。对广告服务部要求西拓房产公司支付违约利息损失873.6元,按合同约定西拓房产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后12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因西拓房产公司未在2015年5月6日对广告服务部安装完成的广告牌提出异议,应视为2015年5月6日当天西拓房产公司验收合格,故西拓房产公司应当于2015年5月18日前支付余款,西拓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庭审中广告服务部明确违约金按西拓房产公司拖欠制作安装费本金19500元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依据,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2016年4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基准利率5.1%计算利息损失为877.34元(19500元×0.051÷365×322天),符合法律规定,现广告服务部只主张利息损失873.6元,是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故对广告服务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疆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伊宁市成合广告服务部制作安装费19500元;二、新疆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伊宁市成合广告服务部利息损失873.6元。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新疆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广告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伊犁州气象局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天气证明,并由制作人胡××签字,拟证明,在2015年5月5日-5月7日有4-5级风力,与合同约定的相一致,该风力是地面风力,广告牌是在18层-22层悬挂,与地面距离相差30-50米以上,风力也显然比地面强劲。西拓房产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另外,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告布的损害是风力造成的,具体是哪一天安装是由广告服务部自行决定的。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告服务部提交的气象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西拓房产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另查明,2015年5月5日-5月7日的历史天气状况为,2015年5月5日,最大风力4级;2015年5月6日,最大风力5级,9:32-9:49有阵雨;2015年5月7日,最大风力4级。西拓房产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安装完成时接近下班时间,没有验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广告服务部对合同约定的广告牌安装是否完成;2、广告服务部原审主张由西拓房产公司支付制作安装费19500元、利息873.6元有无依据。焦点1、广告服务部与西拓房产公司签订的《广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虽签订《广告安装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5月5日,但该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广告服务部应在2015年5月6日前制作安装完成。显然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对合同的定作。安装内容进行先行商谈。广告服务部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指定地点对广告牌进行悬挂,并在原审提供了2015年5月6日安装后的照片,可以证明广告服务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履行了合同义务。西拓房产公司提出广告服务部不可能在5月6日内完成该广告的制作及安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西拓房产公司提出广告服务部于5月6日安装广告牌已经破损,明显质量存在问题并以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责任在于广告服务部。经查,按照《广告安装合同》第5.1约定,广告服务部于2015年5月6日制作安装完成,西拓房产公司须在当日验收。广告服务部按照约定时间安装完毕,西拓房产公司以下班为由未进行验收,应视为对验收权利的放弃。应当认定广告服务部交付的安装的广告牌为合格。同时,西拓房产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广告喷绘布破损的原因是因质量不合格造成,西拓房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西拓房产公司提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广告服务部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广告制作与安装,西拓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剩余的制作安装费19500元,原审判决由西拓房产公司支付广告服务部制作安装费19500元及利息873.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西拓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4元,由上诉人新疆西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邝孝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