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珠海市富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会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富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会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673号原告珠海市富新达物业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湾大道侧美都新村内富达商厦105#、115#商铺。法定代表人廖晓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会兰,女,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珠海市富新达业务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石会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琪凤,被告石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的委托,负责对涉案房屋珠海市金海岸美都新村美达花园B座201房进行出租、管理和收取租金。被告一家人自2015年7月租赁涉案房屋居住使用,双方约定租金每月450元,但被告仅缴纳了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份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缴纳租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理并腾退珠海市金海岸美都新村美达花园B座201房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以及2016年7月1日至房屋腾退交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450元/月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为6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委托管理协议》;2.(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3.(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4.(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56-3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5.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回执、金海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辩称,被告是从2015年12月份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水电是被告自行安装的,被告向原告缴纳过租金,每月450元,被告已经缴纳了2016年1月至6月份租金,从2016年7月份开始就没有缴纳了。被告今仍然住在涉案房屋,被告愿意搬出涉案房屋,2017年5月份可以搬出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甲方)与原告(乙方)之间签订《房产委托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管理包括珠海市金海岸美都新村美达花园B座201房(下简称涉案房屋)在内的共计48套住宅及商铺、商业用房各一处;在委托管理期限内乙方有权以乙方名义对外出租上述房产并收取租赁收益,乙方不得无偿出租上述房产,乙方在管理上述房产期间,发生的与上述房产相关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或由乙方负责向承租人收取,甲方不承担。另查明,涉案房产登记在珠海经济特区珠达工贸实业公司金海岸房产部名下,有查封登记,查封登记为将房产裁定过户归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名下。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珠中法执(1995)第158号、158-2号民事裁定书,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1997年1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变更名称登记为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2000年11月30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0)364号《关于撤销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的决定》文件,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被撤销,并由中国农业银行牵头成立清算组,负责组织原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的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公司管理权,清算组组长行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其从2015年12月份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并向原告缴纳每月450元的租金,但从2016年7月份开始就没有缴纳租金了,被告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对于被告认可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系出租人,被告系承租人,租金为每月450元。根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珠中法执(1995)第158号、158-2号民事裁定书,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而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故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而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行使公司管理权,故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房产委托管理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房产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对涉案房产进行管理,收取租金。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可���随时解除,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给原告,视为原告同时主张解除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于被告出庭答辩之日即2017年4月14日起解除。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从2016年7月份开始未向原告缴纳租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但租金应当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合同解除后,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4月14日止的租金,金额为:9月×450元/月+14天×450元÷30天=4260元。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租金并支付水电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居住于涉案房屋并存在拖欠水电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珠海市金海岸美都新村美达花园B座201房给原告珠海市富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石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富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支付租金人民币4260元;三、驳回原告珠海市富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因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珠海市富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元,由被告石会兰负担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峰 来源:百度搜索“”